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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林业厅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

(一)福建省林业厅

1、行政许可20项

(1)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和衍生物进出口许可

执法依据:

《森林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2)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核

执法依据: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3)猎捕(采集)、驯养繁殖、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建立固定狩猎场所许可。

执法依据: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猎捕证。猎捕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4)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许可

执法依据: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5)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审批

执法依据: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核准登记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6)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蛇类、蛙类及其产品许可

执法依据:

《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猎捕证。猎捕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第十八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二十一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领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方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7)在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许可

执法依据: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8)在国家级、省级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许可

执法依据: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内建筑设施的,按其主管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9)外国人申请进入自然保护区审批

执法依据: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关交纳保护管理费。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进入保护区从事考察等活动,需要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供资料的,应交纳资料费。从事考察等活动结束后,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一份考察资料。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国外、港澳台地区签署涉及地方级保护区的协议,必须征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参观、拍摄、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进入保护区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10)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许可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11)收购珍贵树木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审批

执法依据:

《种子法》第三十三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12)主要林木品种推广应用前的审定

执法依据:

《种子法》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13)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执法依据:

《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二条: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二十一条:防护林的更新采伐,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防护林更新采伐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上的经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海基干林带的更新采伐,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14)珍贵树木(含名木古树)的采伐审批

执法依据:

《森林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三条 :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15)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批

执法依据:

《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16)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执法依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17)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执法依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18)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

执法依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予以说明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9)木材运输证核发

执法依据:

《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木材或者运输木材经过林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林业检查站凭木材运输证件放行。

(20)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许可

执法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行政处罚65项

(1)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补种、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条:盗伐毛竹的,没收盗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毛竹价值三倍的罚款。

滥伐毛竹的,没收滥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毛竹价值二倍的罚款。

(2)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3)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

《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

《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责令补种、罚款

执法依据:

《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尿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毁林筑坟或者进人封山育林区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林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6)末按照规定完成造林任务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森林法》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7)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8)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执法依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9)非法运输木材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二倍至3倍的罚款。

《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五条:使用无效的或者非法购买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0)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

处罚种类:收回、罚款

执法依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11)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执法依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12)毁坏名木古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一条:毁坏名木古树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每株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挪用、偷漏林业规费的

处罚种类:追回、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三条:挪用林业规费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漏林业规费的,除依法补缴外,并处偷漏林业规费总额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14)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处罚种类:收缴凭证、罚款

执法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l000元以下罚款。

(15)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400-4000元罚款;……

(16)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吊销狩猎证

执法依据: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17)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执法依据: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18)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证件、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怂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五)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50000元罚款。

(19)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吊销采集证

执法依据: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0)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21)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罚种类:收缴、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2)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3)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其恢复原状、罚款

执法依据: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l0000元以下的罚款。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采集物和采集工具,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24)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

处罚种类:限期拆除、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依法强制拆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强制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25)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状、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26)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7)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吊销特许猎捕证、罚款

执法依据: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8)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二)未取得准运证或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准运证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以1000-10000元罚款; (三)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数量、种类与准运记载不符的,没收不符的或超出部分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以300-3000元罚款;(四)为违法经营加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藏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以200-2000元罚款;……

(29)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执法依据: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300-3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00-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10000元罚款。

(30)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1)假冒授权品种的

处罚种类:没收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推广未经核准登记的林业物化技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推广未经核准登记的农业物化技术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八条: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过当地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四)按国家规定及经省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核准登记的农业物化技术。

(33)侵占、毁坏沿海防护林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侵占或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34)违法采伐沿海防护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二十八条: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防护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采伐防护林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二)采伐沿海基干林带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35)未经批准在沿海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旅游活动,并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在具备游览条件的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与防护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林相及周围环境的保护和林地、林木补偿费等内容。

(36)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

(37)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38)防火期间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39)防火期在林区违反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40)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41)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42)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人林区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43)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44)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45)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46)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47)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48)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除治、罚款。

执法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49)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吊销许可证、罚款

执法依据:

《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50)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51)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吊销许可证、罚款

执法依据:

《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52)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53)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

《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54)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或者标签不合法的

(55)伪造、涂改林木种子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56)末按规定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57)林木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58)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

《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9)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采种、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

《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违法收购林木种子的

处罚种类:没收种子、罚款

执法依据:

《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中的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61)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试验、罚款

执法依据:

《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62)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l删元以下的罚款。”

(63)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

(64)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65)乱挖花草、损害或破坏城镇绿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乱挖花草、损害或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责令赔偿外,应按其经济价值的二倍至五倍给予处罚。

3、行政强制3项

(1)责令补种树木

执法依据: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2)查封、暂扣有关物品和工具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查封、暂扣有关物品和工具:(一)盗伐、滥伐林木的;(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三)非法运输木材的。

依法查封、暂扣的有关物品和工具,应当进行登记保存,并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野生动物管理规定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规定行为人和责任人,调查违反规定有关事项;  (二)扣留违反规定行为人所使用的有关物品和猎捕工具;(三)查阅、复制有关违反规定的合同、帐册、发票、文件和其他资料。

(3)收缴采伐许可证

执法依据:

《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4、行政征收6项

(1)征收育林费

执法依据:

《森林法》第八条: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2)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执法依据:

《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3)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执法依据: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4)征收种子许可证工本费

执法依据:

《种子法》第五十八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5)征收保护区管理费

执法依据: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进入保护区从事考察等活动,需要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供资料的,应交纳资料费。从事考察等活动结束后,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一份考察资料。

第十九条: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区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6)征收检疫费

执法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一条: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森检机构应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检费;在调人地被发现的,向收货人收取补检费。

《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第二条:各级森林植物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森检部门)对森林植物、林产品进行产地检疫或调运检疫时,按照本办法和所附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收取检疫费。

第三条: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调出地区的森检部门申请检疫;森检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和调人地区森检部门查核直接签发检疫证书的,只收取证书工本费。对违章调出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在途中被发现后,由途中所在地森检部门补检,收取托运人3-5倍检疫费;在调入地被发现后由调人地森检部门补检,收取收货单位(或收货人)3-5倍检疫费。

5、行政确认1项

发放林权证

执法依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九条: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第十三条:森林资源流转后,流转双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但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后,其林木、林地的权属界至,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组织界定、设置界标,并发给林木林地权属证书。

6、行政监督检查6项

(1)森林资源保护、利用、更新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森林法》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森林采伐,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树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2)木材、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第三条规定:木材检查站和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要加强对松科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检查,发现非法调运疫木的必须依法扣留,采取隔离措施,及时就地进行除害处理,不得补开《植物检疫证书》。”

《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林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决定通知》(闽政[1997]文200号)规定:林业检查站要严格执行‘两证’(运输证、检疫证)查验制度,杜绝疫区的松材线虫病等检病对象传入我省。”

《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林业检查站对违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依法查处。

(3)种子生产经营场所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种子法》第五十五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4)营造林实绩综合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

《全国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办法》(2003年修订)第一条:核查任务。对各省营造林实绩、成效以及重点林业工程营造林建设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及时、准确地提供核查结果,并进行客观分析与综合评价。

(5)种子生产经营场所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种子法》第五十五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6)伐区作业质量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森林采伐,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

7、其他行政执法行为8项

(1)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初审

执法依据: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省级保护区的建立,由其所在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自然保护区设置检查哨卡的审核

执法依据: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保护区出入口设置的检查哨卡,应当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

(3)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核

执法依据: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4)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种质资源审核

执法依据:

《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公示第二十七项: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种质资源审批。承办机构为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承办。……程序:(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5)伐区调查设计和木材检验

执法依据:

《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二十六条:伐区调查设计和木材检验,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机构承担。

伐区调查设计、木材检验精度和质量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定标准。

检验木材应当到现场检验,并将检验码单当场交给木材生产经营者。

(6)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涉外合作协议同意

执法依据: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关交纳保护管理费。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进入保护区从事考察等活动,需要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供资料的,应交纳资料费。从事考察等活动结束后,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一份考察资料。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国外、港澳台地区签署涉及地方级保护区的协议,必须征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7)林业技术推广设施变更

执法依据: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仪器设备、试验示范基地和农业生产资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产权、试验示范基地使用权等的变更,应当报省有关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8)狩猎场配置猎枪审核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二)福建省森林公安局

行政处罚5项

1、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处罚种类:责令补种、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买卖、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处罚种类:没收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5、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三)福建省绿化委员会

1、行政征收1项

征收绿化费

执法依据: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第九条:对义务植树,各单位每年都要进行检查,并将完成情况据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评比,成绩优异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年满18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第五条: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后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缴纳绿化费。

绿化费缴纳批准,每个公民每年四至八元。具体收缴、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十八岁以上公民和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收费标准,收缴绿化费。

《财政部、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关于颁发全民义务植树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十八岁以上适龄公民和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绿化费,对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以钱代劳)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单位或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审查批准。缴纳绿化费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绿化部门商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日平均劳动工资标准和从事该工作所需工日数确定。其费用,行政责任单位由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企业单位由税后留利中列支;个人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其费用由自己承当。

《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造林绿化、大力发展林业的决定》第九条:城乡干部群众必须切实履行公民义务,完成好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株的法定任务,因特殊情况无法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每人每年一个工日的标准,缴纳义务植树费。

《财政部、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关于颁发全民义务植树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绿化费的收缴标准,根据省委、省府《关于加快造林绿化、大力发展林业的决定》:“城乡干部群众必须切实履行公民义务,完成好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株的法定任务,因特殊情况无法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每人每年一个工日的标准,缴纳义务植树费“。日平均劳动工资标准,由当地政府依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城乡不同情况,按4-8元确定具体金额进行征收。

2、行政监督检查1项


绿化数量和质量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第十条:各级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应组织检查验收,核实完成的数量和质量。

《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加强部门造林绿化工作的意见》第五条:严格检查验收,严明奖惩制度。造林绿化要注重实效,各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造林绿化成果,要认真组织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其它造林绿化指标完成情况,以保证造林绿化的数量和质量。当地绿化委员会可派人参加检查或进行抽查。上级主管部门每年抽查一部分单位,检查的内容,主要是造林绿化规范的年度计划指标完成情况。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进一步推进全国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第五条: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在会同省交通厅、建设厅、水利厅等部门,分别制定绿色通道工程的建设标准和检查验收办法,并颁布施行。同时实行严格的通报和奖惩制度,定期组织全省绿色通道和城乡绿化一体化工程建设的检查评比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绿化委员会关于大力推进绿色通道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四条: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管理,严格检查验收制度,及时兑现奖惩。省绿化委员会制定并颁布

《福建省绿色通道建设评比奖惩办法》,每年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对未能按时完成绿色通道建设任务的市、县(区)及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责令责任单位限期完成绿色通道建设任务。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办公室

行政裁决1项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实施主体:福建省人民政府

执法依据: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 同一起权属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原协议无附图,权属界线不清的,应当按协议条款,由对争议双方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绘制权属界至图。

第二十条: 市(地)际的权属争议,先由双方当事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争议双方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再移送双方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际权属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建档,并由县、市(地)、省级人民政府逐级与相关省同级人民政府联系协商解决。经省级人民政府协调仍不能解决的,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决定。

(五)福建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1、行政许可1项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证明核发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二)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三)进入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区内活动的,必须持有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2、行政处罚6项

(1)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2) 森林防火期内擅自进入林区的

(3)违反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4)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5)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6)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或者警告、责令限期更新造林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3、行政监督检查1项

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六)福建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总站

1、行政处罚5项

(1)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3)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4)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5)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执法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行政强制1项

封存

执法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行政监督检查1项

查验省际间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证书

执法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五条第一款: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七)福建省林业检查总站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1项

《福建省木材检查证》核发

执法依据: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第八条:……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应持有省人民政府核发或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全省林业检查站卡布局的通知》(闽政[1988]综163号)第二条:各木竹检查站人员持有省林业厅核发的盖有“福建省人民政府木竹检查专用章”钢印的《福建省木竹检查证》。

(八)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行政强制1项

强制拆除

执法依据:

《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的,应强行拆除。强行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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