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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招投标,多种采购方式能否综合使用?
(2006/9/1 9:40:04  )
    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地方的集中采购机构,为了达到帮助采购人“充分压降”采购成本的目的,在其具体实施采购操作时,就将多种采购方式“综合”在一起使用,如先进行“询价”,再选择几个报价较低的供应商作为“邀请招标”的对象,最后,再通过激烈的“竞争性谈判”来确定最终的中标供应商等,对此诱发了不少供应商的不满,笔者也认为,这种将多种采购方式“综合”在一起的操作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一、每种政府采购方式,都能产生出相应的“中标”结果,而一次性综合运用了多种采购方式,就会变相地“剥夺”部分供应商的“中标”权利。从《政府采购法》第四章规定的采购操作程序不难看出,每种采购方式之间都是相互独立的,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但有其各自操作的“法定程序”,而且都能相应地产生出各自“合法”的中标供应商。如,对“询价采购”方式而言,依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四款规定的“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依法就能确定出最终的中标供应商。而如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询价”的目的不是为了确定中标人,而是要从中选出几个报价“较低”的供应商再进行“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以通过“连环式”的“杀价”来确定最终的中标人,这样综合运用多种采购方式的结果,必定会严重地侵害了本来就应在“询价采购”环节中标的供应商的正当权益,因而,这种采购方式不可避免地会遭到供应商的反对。  

  二、把多种采购方式综合在一起一次性地使用,很容易导致采购操作人员产生一种追求经济效益的思想,从而有悖于《采购法》宗旨的全面实现。不可否认,对任何一宗采购事项,经过多次激烈的“竞争”,其采购成交价肯定会因此而大为下降,采购工作的效益宗旨也很容易得以实现,但我们从《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上来看,实施政府采购,不仅仅是要实现“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的目的,而且还要“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等。由此可见,片面地追求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有可能会侵害供应商的正当权益、或产生不良的采购行为等等,反而会丧失政府采购形象,挫伤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积极性。  

  三、每种采购方式之间都有各自不同的适用前提,将多种采购方式综合在一起,一次性使用,明显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的六种方式,并对每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分别作了具体的法律规定。可见,对实际工作中出现的不同采购“情形”,只能使用不同而具体的法定的采购方式,而不能不加区分“笼统”地将多种采购方式“混合”在一起进行综合运用,否则,这种采购行为不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且,还容易产生多种弊端,如采购操作人员暗助某个未中标的供应商,变相地再次给予其参与“竞标”的机会等。《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还明确规定,“采购方式的确定,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因此,采购操作机构如擅自将多种采购方式“综合”起来实施政府采购,本身就是一种违规的操作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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