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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一次“两度评审”的公开招标
(2006/9/20 10:41:07 )
2005年6月,A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参与了本省某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代理的医疗设备公开招标,来自省内外的5家公司与A同场竞技,结果外省的一家B公司(以下简称B)中标。中标公告于当年7月1日发出,次日评审结果位列第二名的A向招标公司提出质疑,认为中标方B投标产品的技术指标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招标公司随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评,并通知A和B携带样机于当月22日参加复评,双方均以行动积极配合。在观察演示样机、询问的基础上评标委员会于当年8月7日做出复评结论,支持了A的质疑意见。B于7月31日曾向招标公司质疑复评结果,但直到B投诉之日,其既未收到中标通知书,也未收到关于复议结果的答复。于是,B在8月23日提起投诉。
二次评审依据何在
本案中,质疑人提出质疑后,招标公司在已经发出中标公告后,立即组织所有参与公开招标评审的专家进行了二次评审,即所谓的“复评”。令人疑惑的是,这样的“复评”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还是该招标公司的“匠心独创”?
专业人士认为,招标公司的这种做法简直是对公开招标程序严肃性的亵渎!一次公开招标依法只能有一次开标、评标行为,而招标公司竟然别出心裁地为质疑人另开小灶,再度进行评审,而且最终做出质疑人期待的答复意见,以不法手段获取的结果难免令人怀疑。对此,招标公司辩称,投诉人当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按时向评标委员会演示样机、接受询问,评标委员会在核查样机的基础上做出复评意见,程序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法规。
但专家认为,二次评审、且只有其中部分投标人参与的评审本身就已经违法,不能因受害人忽略维权就可以自诩为合法。同时,专家说,可以针对质疑事项进行再次评议,但为避免先入为主,再议专家必须是未曾参与开标评审的专家。
公告同时应发通知
招标公司在电子公告中标结果后未向B下发中标通知书。
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此,招标公司解释为,A提出质疑后,招标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限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评;原评标委员会复评后未能及时出具复评意见;复评意见出来后,投诉人又就 “复评”结果提出质疑,招标公司调查、取证过程较长,致使未及时更改中标公告。承认与政府采购有关规定不符。
但招标公司真的意识到自己哪里“与政府采购有关规定不符”吗?答案不容乐观。如果了解了汉语“同时”的确切含义,该招标公司还能坦然地为自己的行为诡辩吗?
怎样才算依法送达
招标公司承认,7月22日复评后,曾于7月31日收到B关于评标"复议"结果的质疑书。依照《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对于A的质疑,招标公司应该在7日内做出答复。但B却称其从未收到招标公司关于此质疑的答复意见,对此,招标公司没有拿出自己曾经做出书面答复的有力证据。
据招标公司称,其依据7月22日评标委员会意见于8月7日形成了书面答复函,复函首页上写有接收人姓名及电话号码,由工作人员传真至B员工处,但B称至今尚未收到,此问题双方存在争议。
专家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来往函件以到达对方指定的收件人或收件地点为送达,而不论对方是否已经知悉函件的具体内容;具体情况不同可以选择不同的送达方式,但前提必须保障信息及时送达;同时,主张送达方一定要保留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实现送达,如直接送达应有对方人员签字,邮寄、传真送达则须持有回执。
此案中,招标公司虽主张自己曾给对方发了传真,但却没有证据证明,所以依法视为未送达质疑答复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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