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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因“小节”酿“大错”
(2007/1/16 9:21:53  宋晓杰 政府采购信息报)
  某电器设备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规定,包括谈判文件上的报价在内的两轮报价为最终报价。当日4家领取了谈判文件的供应商均按时递交了自己的谈判文件,在签字确认后到开标室等候谈判。第二轮封闭报价结束后,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却出来征求所有供应商意见,说因为价格均超过采购预算,所以要进行第三次报价,大家表示同意,并进行了第三次报价,最终C因价格方面略占优势,成为排在第一的预中标人。但成交公告还未上网发布,其他三位供应商的质疑书已经送到代理机构。

采购人代表应回避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代表与预成交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是师生关系,而且交往一直比较密切。所以,该采购人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应该主动回避。但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这一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所以该项质疑不成立。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该条还补充规定,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但何谓“利害关系”呢?法律没有说明或列举。专家认为,根据法律的一般精神和原则,如果这种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评判的,就应该划入“利害关系”的范畴。本案中,作为当事人,鉴于师生关系且交往甚密,采购人代表应依法主动申请回避,否则,供应商可以要求其回避。

操作人宜主动避嫌

  供应商的第二项质疑称,代理机构在现场有专门“跑腿”联系谈判报价事宜的具体人员,但谈判进行过程中,代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却突然走到评审室外与C的代表人交头接耳,直接接触,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基本精神。

  代理机构答复说,其在评审现场的人员均为与项目有关的工作人员,作为工作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正常出入评标室,负责组织、协调、记录、联络和会务等相关的服务工作,这是招标公司作为中介服务机构的职责。而且经核实,项目负责人并未与C的代表人交头接耳,现场的一切工作均是按照法律规定有序进行的。
 
  专家认为,对于供应商反映的招标代理机构人员与个别供应商交头接耳的情况,实在不应该,作为一个专业的工作人员,应该知道自己工作中必须避讳的问题,无论私下里交情如何,在工作现场都应该避嫌。竞争性谈判对保密要求更高,与供应商交流,可能走漏消息。

实质性变更必成文  

  供应商质疑的第三个问题是,第三次报价是对竞争性谈判文件进行的实质性更改,但代理机构只是口头征求了各供应商的意见,并未出具书面通知。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的规定相违背。

  代理机构认为,第三次报价是在参与谈判的各方主体一致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而且在各家报价单上都有明确记载,所以没必要再补充一个书面的文件了。

  对此,专家认为,竞争性谈判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灵活”,但灵活不等于没有约束,而其中一个最有效的约束措施就是制作“书面文件”。

  法律对采购人一方如何进行文件变更有明确规定。供应商对自己提交的谈判文件也可以进行澄清和变更,但也必须作出书面回答,且该书面回答必须有授权代表的签字和投标单位公章,此内容为供应商提交的谈判文件的一部分。而且,供应商对谈判文件的澄清不得改变谈判文件的实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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