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你们中标通知书的货物名称不明确,我们才没领中标通知书、没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你们不该轻易处分我们。”在看到“贵公司在法定的时间内未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我中心将作出‘半年内不允许其参加本中心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的处分” 的通报后,中标供应商B公司的项目经理以质问的口气地给采购中心打去了电话,这是怎么回事呢?
去年12月27日,受采购人委托,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对其所需实验设备进行公开招标。12月31日,采购中心在有关媒体上发布了招标公告。今年1月22日,采购中心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组织了开标评标……1月30日,采购中心在发出的预中标公告无异议后,在有关媒体上发布了中标通知书,并同时给中标单位打去了电话。采购中心电话通知当天,B公司项目经理由于去参加另一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而没接到电话。3月5日,B公司项目经理上网时,无意中发现自己被处分的通报后,非常恼火,遂以“采购中心中标通知书只有项目编号,而没有具体的招标项目名称” 为由,与采购中心理论起来……最终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而上升到了投诉。 据了解,事实上,B公司已经知道了自己中标的消息,但由于内部经营方向的调整而不愿履约,在找放弃中标的借口。
看完这则案例,或许很多人会在同情采购中心的同时,忿忿地指责B公司的“*诈”,但还有更值得思考的问题:一、供应商中标后,采购中心该履行怎样的通知义务?二、采购中心有没有处分“违反约定的供应商”的权利?
落实通知没到位
某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指出,此案中,某市采购中心在落实中标通知的过程中存在两个问题:首先是没有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某市采购中心在发布公告的同时,应当向B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而该市采购中心选择的却是在电话通知的同时,在媒体上公开发布“中标通知书”。这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且也很难保证中标供应商能在第一时间得知中标的消息。其次是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不够明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中标通知书应包含的内容,但是根据《办法》第六十二条,中标公告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在发布公告的同时应发出中标通知书,因此,采购中心在无法可依时,应学会依法变通,发布中标通知书时,主体内容完全可以参照“中标公告”的内容。即便没有文件可以参考,采购项目的名称还是必需的,简单地以采购编号来代替显然行不通。
这位主任在谈到该市采购中心的“通知问题”时,还注意到了一个细节:采购中心在电话通知B公司时,该公司项目经理没接到电话,采购中心之后没尽到继续通知的义务,这是工作不负责的表现。
处罚决定越权
针对“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对B公司做出处罚决定,B公司不服”的情况,法律专家分析,《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标供应商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据此可以认定,中标供应商中标后一旦轻易放弃中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当B公司放弃中标时,采购中心只能有权作出“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的处罚,而不能作出“不允许参加本中心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以及通报”的惩罚。行使“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以及“通报”等处理的主体是财政部门,而不在采购中心。
对B公司因自身原因放弃中标而设法逃避责任的情形,业界人士认为,作为集采机构应依法,不要让供应商抓了“小辫子”;而类似B公司这样自以为是、不诚信的供应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早晚会被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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