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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废标我不服”——一起工期计算分歧引发的纷争
(2007/4/26 17:19:54 万玉涛 政府采购信息报)
该废的你们却让他中标了,而我的投标只是认识上和招标文件有分歧,就宣布我废标,什么玩意儿,如此废标我不服,我非告你们不可!”近日,D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总经理吴某用威胁的口气在电话中对某区政府采购中心主任说。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06年11月16日,受当地武警总队的委托,某区政府采购中心就其办公大楼翻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开标会上,5家投标企业中,某市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公司”)投标文件未写三材用料;D公司的工期不满足招标人的要求。按理说,如果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实质性内容废标即可。但在此次招标中,第一公司的投标文件虽然未写明属于实质性条款的三材用料,但却因低廉的报价没被废标,而且最终还中标了;而D公司却在此次招标中因和招标人的认识发生分歧而一开始便被淘汰出局。
工期分歧出在如何计算上。在这次招标中,根据招标文件,采购人希望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1日,并要求竣工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日历天数为30天。D公司在报日历天数时,认为从1月1日~1月31日是31天,于是就报了31个日历日。结果在开标时,评标委员会认为其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30天,宣布废标……
通过这起纷争,有三个问题值得思考:一、价低怎可“折抵”非实质性响应?二、政府采购中,遇到认识分歧怎么解决?三、投标人在投标中遇到疑问该如何处理?
价低不能变无效为有效
法律专家指出,《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不仅仅是为了“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它还必须承担一项重要的职能——“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因此,在招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时,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开、评标活动,而不得“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招标文件应该废标就应作出废标处理。对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也有相关规定,评标工作开始后,招标采购单位应组织评标委员会“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
该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也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因此,在此次采购中,无论“第一公司”的报价有多低廉,都是没有中标机会的,因为其投标文件中的漏项属于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如果因为廉价就破例让其中标,将扰乱政府采购的正常秩序,进而影响到政府采购事业的健康稳步发展。另外,在工程采购中,要想保证工程质量,“三材”在评标中也应该是不可或缺的项。
时间规定最好灵活要求
在这起案例中,业界人士普遍认为,采购中心在制作招标文件时,已经犯了很低级的“错误”:从采购中心的招标文件分析,如果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那么日历天数确实应该是31天。除非“竣工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之前”,否则就不可能是30天。对此,专家有个“灵活处理”建议:如果具体履约时间不会对项目造成太大影响的,就不应该把时间规定得“太死”,如上述案例中,要么规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1日,工期为30个日历日”,要么不写工期,直接规定为“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如此规定后,具体操作中,具体时间就可以由采购人和中标人作进一步确认。如果非得明确规定,那就应该在制作招标文件时,多问问业界人士,搞清楚了再作规定,不懂并不可怕,不懂的前提下盲目行事是万万不可的。
不明白之处应及时沟通
和记者再次提起此次投标时,D公司总经理吴某显得冷静多了:“投诉我肯定是要投诉的。不过,这个时候,我更想告诫其他公司,在制作投标文件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去做,遇到不明白的地方,切忌自作聪明地下结论。一定要向招标单位问清楚了才做,毕竟人的思维方式是存在差异的。自以为是往往会留下遗憾。我坚信我的投诉会赢,但是赢了‘官司’,我却失去了宝贵的时间。”在此,记者建议,今后的投标人不妨以这位老总的“惨痛经历”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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