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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须注意的几个问题(之四)
(2006/8/18 9:17:27  )
十、政府采购法对追加合同作限制性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比如,在办公自动化改造过程中,某政府机关通过政府采购购得一批电脑产品,由于开始时该采购人对所需电脑产品的数量估计不足,随着安装工程的进展,还需要向同一供应商追加一批同一品牌的同质同价的电脑产品。按理讲,这是一种新的政府采购需求,采购人要根据本法进行新的政府采购。但这会造成政府采购程序的重复运用,既浪费了采购时间,又增加了采购成本。为了避免这种浪费现象的产生,本法规定允许采购人可以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追加所需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于这种追加法律上没再要求采购人按照法定的政府采购程序进行采购,因而如果不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就会导致采购人与供应商进行串通,以规避政府采购程序,这是有违本法的立法初衷的。
    未了既要保护采购人的正当采购追加需求,同时又要防止采购人和供应商规避政府采购程序,本条对政府采购合同的补充合同作了必要的限定:第一,采购人需追加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必须是与原政府采购合同的标的相同,不能追加与原合同标的不同的采购对象,这是对补充合同的标的质上的要求;第二,不得改变原合同的其他条款,只能对原合同规定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数量进行增加,任何改变原合同其他条款的做法都是不允许的;第三,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这是对补充合同采购金额在数量上加以限制,以达到防止采购人与供应商串通、规避政府采购程序的目的。 
    十一、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这是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所作的原则性规定。所谓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是指由于采购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有新的采购要求时,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合同条款的改动。变更可以由采购人提出,采购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对合同提出某些条款的修改,供应商在接到这些要求变更的通知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对这些变更提出修改意见。供应商由于某些原因也可以提出变更合同,但供应商变更合同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定,不得随意变更合同。所谓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止,是指出现了政府采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完成调查或者法律审查之前根据充分的证据而实行的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一种紧急措施。所谓政府采购合同的终止,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或者约定的原因不再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引起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三种:一是由于一方违约行为而导致履行合同成为不必要而终止合同;二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终止合同;三是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所作的一般性解释是: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人或者供应商不仅单方面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而且双方也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双方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条件,或者是根据合同法第77条和第9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或者是出现了法定事由,当事人才可以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如果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这是因为,政府采购关系到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不作必要的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势必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继续受到损害,违背订立政府采购合同的初衷。因此,政府采购法规定合同履行中出现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由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这种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是强制性的,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十二、政府采购合同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的责任后果如何承担。
    对于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所讲的“过错”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订立政府采购合同时,明知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故意或者放任签订此项合同。一方有过错的,对于因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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