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颁发林权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权证申请、审核、登记和发证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市、县(市)国有林场(圃、站)、乡(镇)集体、个人及农垦、煤炭等有林单位的林权确认工作。
第三条 林权是指国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第四条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拥有者。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林权登记受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林权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林权的唯一法律凭证,发证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七条 确权发证的原则:
(一)依法发证原则。颁发林权证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
(二)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原则。已按有关政策、规定划拨、确认的林权,原则上不再变动。
(三)先易后难原则。对权属、界线清楚,比邻承认,无争议的,要优先发证。
(四)公开、公正原则。对确权发证的全过程要公开、公正,增加透明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五)统一、规范的原则。使用全国统一样式的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和管理程序。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林权申请包括三种形式:初始申请、林权证变更(包括换证)申请、林权证注销申请。
第九条 林权申请人为林权权利人。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可由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法人或其他组织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除了由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进行申请外,也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委托能代表该法人或单位意愿的代理人为之申请。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依法获得国有、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林权权利人。
从国有林业单位已划给乡(镇)集体用于造林的宜林“两荒”已落实到户的,个人为林权权利人;由集体经营的,集体为林权权利人。已划拨的宜林“两荒”林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为林权权利人。双方另有合同协议的,按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 林权权利人为国有单位的,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营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的,向场部所在地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林权权利人为集体的,应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上报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个人使用集体林地和使用划拨的宜林“两荒”的,村委会要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地检查,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人上使用国有林地的,要经所在林场、农场等审查后,报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退耕还林地块应提交原土地权属证明和造林验收合格证;
(五)经营范围图;
(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以上材料均一式三份。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包括:
(一)国有、集体有林单位建设初期的规划资料、批件;
(二)过去确权已颁发的林权证;
(三)森工系统和地方国有林业划给集体、国有农场的“两荒”划拨书和移交的有关文件材料;
(四)个人使用的集体林地的来源证明;
(五)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流转的合同、协议;
(六)各级政府做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或经法院处理的裁定书;
(七)边界协议书、地块认定书;
(八)有争议地点双方共同确认的争议区范围等有关事项的主要说明和附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有所有者或使用者要持林权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林权证:
(一)因国家建设等原因致使林地面积减少的;
(二)林种、树种、林木数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林地使用期限发生变化的;
(四)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法流转的。
第十七条 原有林权证记载的情况没有发生变化,林权权利人为集体、个人的,经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更换全国统一的林权证;林权权利人为国有单位的,要到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新的林权证。
第十八条 因依法征用、占用或者其它原因造成林地全部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到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原发林权证;
(三)林权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章 审核登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审核工作,对审核合格的应予以受理,并填写《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登记表》。对不合格或者暂时不能登记的,要向申请人说明情况。从林权权利人提出申请起到决定予以受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林权登记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登记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是否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或争议地点面积等双方是否认可;
(四)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是否相符。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单位要向发证机关提交近期二类调查绘制的经营范围图(比例尺1:25000)。
第二十三条 林权权利人为集体、个人的,林权权利人应提供现地范围图。林权权利人没有能力勘测范围图的,可雇请专业技术人员绘制。范围图比例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国有林场、农场等单位审核时,要使用卫星定位仪(GPS)定位,并在范围图上注明定位点及公里网坐标。
第二十四条 对有争议且争议区双方不能共同确认的,暂不登记。对有争议,但争议双方共同确认的争议区边界清楚的,可以登记。在准予登记的双方经营范围图上要标明争议区范围,并要有书面说明,发证机关可扣除争议区范围确权发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解决争议,明确权属,更换林权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林权登记过程中,可向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林权证工本费,每本五元。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按省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林权勘测费。
第四章 发 证
第二十六条 具备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之一的,都应颁发林权证。国有林场、农场、厂矿等以林场为单位发证;集体、个人以宗地为单位发证,在国有林场、农场等范围内的,以林班或小班为单位发证。每本林权证最多填写6宗地,每宗地要单独成图。
第二十七条 林权权利人为多人的,可举荐一人申请林权证,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应在林权证注记栏中载明,也可分别对每个权利人颁发林权证。
第二十八条 退耕还林地块应纳入林地管理,原地块土地证作废。
第二十九条 林权权利人所拥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经审无误予以受理登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3个月内将政府批准的林权证发给申请人。国有林场发证前,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报市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审查合格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要按照林权登记发证系统的要求输入微机。林权证实行统一打印。
第三十一条 有关林权权利人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坏的,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更正或者补办。
第三十二条 要建立林权登记发证档案,内容包括:
(一)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审核、勘测资料;
(三)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以上资料分别由乡(镇)政府或林场、农场等单位,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县市档案馆分别存档。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关要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林权证。林权证发证管理使用统一的管理程序,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已颁发林权证的地块,不得重复颁发其它权属凭证,已颁发的一律无效。
第三十五条 建立林权登记发证责任追究制度。现场勘测、材料审核、登记发证人员必须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存档。今后如发现发证过程中存在界限不清、面积不准、发证失误、滥发证等问题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