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改革时期
浙江省土地改革运动从1950年开始典型试验,12月全面开展,到1952年2月基本结束。
土地改革初期,中共浙江省委、省人民政府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浙江实际,制定了若干规定,主要有:《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实施补充办法(草案)》、《浙江省关于划分阶级成份的补充规定》、《浙江省土地改革中山林处理办法(草案)》等。其中1950年11月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实施补充办法(草案)》,对土地改革中没收征收和分配土地、房产等问题作了补充规定。对没收和征收的茶山、竹山、柴山,一般农作物之山地及轮番开垦耕作之杂粮、桐树等山林的分配问题,以及农村的修桥补路、茶亭义渡等公益事业所需的小量土地的保留标准,作了具体的规定。
1951年4月25日,中共浙江省委将拟定的《土地改革山林没收征收和分配办法(草案)》呈请中共中央华东局批准,1951年6月10日,中共中央华东局将中共浙江省委上报的《土地改革中山林处理办法》经修改后,转发所属各省省委执行。该办法对山林的没收和征收、山林的分配、山林折合田亩的计算方法等等作了具体的规定。经过土地改革,各阶层山林占有情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如开化县地主占有山林的比重由原来的63.61%下降到1.92%;占有山林面积从平均每人38.64亩,减少为1.38亩。
贫雇农占有山林的比重由土改前的3.67%,上升到55.34%;每人平均占有山林面积由0.21亩增加到3.8亩。通过土地改革,彻底废除了几千年来地主阶级封建土地所有制,改变了历史上地主人少山林多,农民人多山林少的不合理状况,实现了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解放了农村生产力。
(一)颁发土地证。土地证是土地改革的主要成果,是土改确权的主要凭证,经过土地改革,土地重新作了分配,确权,建立土地档案,其凭证主要是土地证。其过程,首先填写土地清册,张榜公布,后以户为单位登记发证,一式三联,第一联为业主收执,第二联为县政府存查,第三联为乡政府保存。土地证上的面积一般是习惯亩。土地种类,由填山、田、农地、坟地、白、杂等。四至按东南、西北填写(详见土地证样式)。
(二)土地证类型。我省主要是这么几种:(1)分户发证,注明家庭成员;(2)茶亭、义渡等公益性的山林,以个人的名义登记,但注明内容;(3)乡、村机动山或公有山,一般以代表户的形式登记,往往是当时的乡、村农委主任登证,注明机动山或公有山;(4)大证包小证:我省的有些地方如青田,先把某个大的范围甚至一个村的范围登入一张土地证,然后在这个范围内再分开登证。
除以上发证外,余下的山林没有发证,根据华东区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暂行办法第十条“凡属国家所有之土地房产,概不发给土地证,由各该管机关报告县(市)人民政府登记备案”。也就是说,没有土地证的,均为国家所有。我省在土改时全省有2000多万亩山林没有正式确定所有权(实际上有一部分山已有当地农民在经营管理),因此,造成山界不清、林权不明、滥伐严重、纠纷增多等。为了解决山区土改中山林分配的遗留问题,中共浙江省委农村工作部在1953年9月、1954年、1957年下发了《关于浙江省山区土地改革中山林分配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等三个文件,规定了处理办法:山权一律为国家所有, 500亩以下的山林,有计划的划给互助组、生产合作社长期经营使用。
2000亩以上的用材林山和1000亩以上的特种经济林山,由国家设立专业机构管理经营。在这个政策背景下,1953—1958年掀起了大办国营林场。在办国营林场过程中,面积越大越好,造成了部分集体山林划到国营林场的图纸上,又造成了一些纠纷。正因为有这段历史背景,在制订处理全民与集体纠纷时出台了“公社化前划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属国家所有”的政策。
二、农业合作化时期
农业合作化运动是新中国土地制度的第二次大变革,从农民的个体所有制转变为集体所有制。
土改后期,各地出现了许多互助组、农业社。为适应当时的需要,1953年2月15日,中共中央正式发布《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195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其中第十七条规定:“社员的土地必须交给农业生产合作社统一使用”。随着合作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公有化程度越来越高。许多地区出现了整村整乡的农户集体入社的情况。1956年6月30日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发布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少量零星的林木仍属社员私有外,幼林和苗圃、大量成片经济林和用材林都要根据收益大小,当时材积等作价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实行农业集体化。入社的农民一般都有林木折价入社的手续,只不过作价普遍偏低。这是中国有史以来第一次将农民私有山林过渡为集体所有。也就是从那时开始,我国的土地没有私有了。
《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改革后至合作化前,因迁居、嫁娶随带或赠与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属接受方集体所有;合作化后随带或赠与的,其权属仍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我们在碰到这一类山林纠纷,就要查看当时的折价入社手续情况。
随着合作化运动的不断升级,大型的综合性人民公社普遍发展起来。1958年8月29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决议》后,掀起了发展人民公社的高潮,全国都实行小社并大社,转为人民公社。且刮起了“一平二调”的错误风波,1960年11月中央发布了《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明确规定:“坚持生产小队的小部分所有制,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必须坚决实行‘四固定’,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
我省部分山区县还发了林权证。“四固定”固定了土地的使用关系,解决了公社化以来土地所有制方面的混乱状况,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1962年9月发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所以,我们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四固定”时的有关资料可以作为重要的参考。
三、林业“三定”
林业“三定”,就是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和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
70年代后期,为了克服集体经济中长期存在的“吃大锅饭”的弊端,各地干部群众从实际出发,建立起农村各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为了进一步振兴林业,中共中央、国务院在1981年3月8日发布了《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的第一部分,就是“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决定》规定:“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
我省根据国务院《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委下发了[1981]64号文件,文件规定,“确定山权林权,应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尊重经营现状,避免引起混乱。”这里有两个关键的词,现在、权属,我认为现在是指发证时期,即发证时期的权属是明确的,当然还应包括当前的经营情况,如果当时没有纠纷,应该稳定下来,发给林权证。如果有纠纷追溯到“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正因为如此,对我们今天来界定林权证是否有错误增加了难度。林业“三定”的确权发证与土改时的确权发证有本质的区别,土改是土地再分配,是确立权源。
“三定”是在原有的基础上稳定和完善。所以,“三定”证是可以变更的,而土地证一般是不能变更的。
以上三个历史时期,解决了山林所有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