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林业部门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有异议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林业部门是对林地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依法进行登记的机关,这种登记属于是对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另外,还有一种情况也是依法确权的方式,那就是因对林木的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向林业部门提出的依法确定林权的情形。这两种方式虽然都是对林权进行确认,但本质上有所区别,前一种是申请登记的行为,后一种是仲裁性质的行为。前一种行为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后一种行为是直接行政行为,前一种行为可能(或许、不一定)对相对人产生利益影响,而后一种行为会产生直接的利益影响。对于直接行政行为,毫无疑问相对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对于准行政行为能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呢?
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一种准行政行为,这种行为不一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同时对该行为如果不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相对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内部调整等方式加以解决,因此对不动产登记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还有一种认为是,倘若对不动产登记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可能具有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如果对于申请人主张所有权的不动产根本不存在民事争议,即不可能形成民事诉讼的情况下,那么申请人的权益便无法保护。 也就是说,对这种准行政行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两种观点,哪种更准确一些呢?
笔者以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和不完全性。对于准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这要具体问题具体思考和面对。依法登记的这种准行政行为,虽说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做出的,但这种行为非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而是应申请人的申请而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核查和确认的过程,既然这样就难免会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以及其它不可预见性的原因而产生登记的错误。当然这种错误,有时会因登记而对第三人造成利益影响,但这种可能性也往往不会因登记行为而马上发生。也就是说这种影响是潜在的,不是直接的。再者,不动产登记前都要进行公示,这种公示也是一种防止发生误登记的措施之一,但即使是这样做了,也难免会因利益第三人不会发现,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就不难看出,对于准行政行为,第三人在发现因登记给自己造成利益影响后如果不主动向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不合适的。如果利益第三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了异议申请,而行政机关不受理或者不调查而继续承认登记事实的情况下,第三人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建议: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异议登记失效。据此,行政机关在因登记给相对人造成利益影响后,相对人提出异议后,行政机关应主动审查登记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合理性,并在登记簿上注明。再由双方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明确双方权利,这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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