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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林中飞翔123     提问时间: 2009/4/7 20:04:32
问题:
 
现场移交林业刑事案件可以吗?
 

近几年,我们林业执法部门受理的各类林业违法案件的数量,逐年呈上升趋势。在这些案件中,最为突出的要算是群众举报的各类滥伐林木案件。遇到这类举报后,做为我们林业执法机关首要的就是派出执法人员到达执法现场,制止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森林法》授予了我们林业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只有在滥伐的林木数量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前提下,我们林业部门才能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于滥伐林木蓄积超过10立方米的,我们林业部门就不能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了,应该及时向公安机关移交

为此,20017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部 、监察部 、高检会 [2006]2号第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对于以上的规定,作为我们林业执法机关来说,具有了向公安机关移交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林业部门在发现了违法行为后,通过自己的先期调查,查明违法事实后,再依据相关规定对案件做相关处理。但是,笔者通过多年的执法感觉到,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部门移交涉嫌犯罪的案件制度让我们这些身在一线的执法者颇感难以操作和实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现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制度的主要缺陷
    
构建我国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制度的基础是《行政处罚法》、《移送案件规定》的系列规定。然而,纵观这两个法律、法规的全部条文,有三个关键问题未能明确,或有的虽作了规定但内容含糊不清,这为某些执法机关“钻法律空子”提供了便利。    一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请作出移送决定的具体时间没有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移送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上可以看出,现行法律、法规仅仅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接到报告后作出移送决定的时间(3日内)、作出移送决定后移送案件的时限(24小时内)和接到立案通知书后移交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的时限(3日内)作了规定,而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何时提请作出移送决定却没有规定。
    
二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移送前能否实施行政处罚没有直接作出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移送案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从上可以归纳出,在案件移送前,行政执法机关是可以依法实施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内的各种行政处罚的,仅仅是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不包括在“不停止执行”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但这些内容是间接推测出的,不够明确和具体,这为实际操作中出现争议留下了隐患。如,《移送案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是指作出移送决定前,还是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前,或者是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之前?又如,行政执法机关未查明全部案情或未查明基本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在作出案件移送决定前能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是对案件移送后行政执法机关能否再实施行政处罚未进行明确。《移送案件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显然,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对于案件移送后处于侦查、审判阶段的案件能否实施行政处罚,上述法律、法规似乎是禁止的,但并未直接予以明确,这也为实际工作中出现争议留下了隐患。
    
二、现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制度给实际工作带来的问题和困难
    
现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上述缺陷给某些执法机关“钻法律空子”提供了可乘之机,给案件移送工作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和困难。
    
一是造成涉嫌犯罪案件不能及时移送。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请作出移送决定的时间没有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似乎可以不受限制地推迟移送决定的作出。因为只要行政执法机关在接到报告后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在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移送案件,并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移交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行政执法机关的行为就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导致以罚代刑情况的大量出现。虽然《行政处罚法》规定必须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但现实中多数地方财政将罚没收入大部分甚至全额返还执法单位(含司法机关),这必然导致执法过程中出现利益驱动现象。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往往以各种借口,拒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是在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特别是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后再决定移送案件,而此时刑事侦查机关往往失去了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利时机(如犯罪嫌疑人外逃)。另一方面,在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特别是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情况下,少数公安、司法机关觉得案件的查办已经无利可图,从而想法设法推托履行法定职责,千方百计对被移送案件作出不立案、不起诉的决定,导致变相出现“以罚代刑”现象,一些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三是给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以及对违反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责任追究带来了困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制度的核心是责任追究,《行政处罚法》、《移送案件规定》在“法律责任”中对此作出了一系列规定。然而,由于目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制度存在缺陷,一些执法监督机关在受理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举报投诉后难以作出处理决定或判决,对违反移送制度的行为的责任追究也就可能落空。

依据《移送案件规定》和高检会 [2006]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移送涉嫌刑事案件应有如下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要制作如上的相关法律文书,才能向公安机关移交,这应该说是为公安机关立案打基础,当然制作这些文书是需要时间和过程的。这也就从侧面上导致了移交时间的加长。为此,为防止行政机关久查不决,《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还规定“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但这就又遇到了一个技术性的难题:如何“立即移送公安机关”呢? 立即移送还需要制作相关材料吗?立即移送的材料能不能省略一部分呢?立即移送是在现场打“110”,还是回林业局后再向公安机关说明?这些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解释。带着这些问题,笔者进行了分析和研究。笔者最后的观点比较侧重于现场打“110”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这样做的好处可以这样理解:

1、林业部门是个行政执法力度相对薄弱的部门,林业执法人员到过现场后,违法者大都不惧怕,见到林业执法人员后,大都拿起做案工具跑掉,使林业执法者对做案人员的调查陷入困境。虽说现场遗留下了不少被伐树木,有时也留有违法者的送输工具。但林业部门一般没能力运回这些物品,再说了,也没有此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

2、林业部在没法追查到违法实施伐树人的情况下,只好对林木的原承包经营者进行调查,但这项工作的进展也是难度很大,由于现在的大部分林地的承包者都没有办理《林权证》,这种情况下,执法者只能通过调查村委和附近的承包者来了解经营者是谁,但现在的村委和老百姓多不乐意得罪人,不敢说出来。对于这种情况,林业部门又没有其它强制手段,所以好多案件的调查从此限入僵局。

3、再者,伐树者逃跑后,即使是有时找到了树木的经营者,经营者也会找出理由来逃避处罚。比如:有的经营者曾经就向我们说:“伐树的情况我不了解啊,我从来没找人来给我伐树,这是别人在偷砍我的树,正好你们帮我查查吧,要不是你们来,我的损失可就大了”。你们说这样的询问结果,如何能让我们做为处罚的依据呢?即使你知道经营者在说假说,但你又能如何处理呢?如果说,我们在发现了具有明显涉嫌犯罪的林业案件正在实施时,我们迅速向“110”举报,公安机关便会及时到达现场,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并能对做案工具进行查交和封存,有利于调查和取证。

4、现场及时移交还有一个好处就是:能取得最有利的证据,能得到完整的证据,现在有的伐树者,一边伐树,一边用挖掘机把树桩也挖出来,如果说林业部门不及时移交,恐怕到时证据就会全部灭失。

5、还有一点值得提的是,有的伐树者胆大亡为,在我们林业执法人员把作案工具强行收交后,便纠集一部分人再强行夺回去。由于我们人员少,这种情况时常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打了“110”但由于距离较远,公安人员在到达现场后,违法者早就逃之夭夭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中的:“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中的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应该结合林业执法的特点,在现场及时移交,不应也不合适再行整理材料后移交。

请专家点评一下我的看法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9/4/7 21:29:06

林业部门不是有森林公安分局吗?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9/4/8 9:12:09

涉及林业的案件,应该由森林公安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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