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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林中飞翔123     提问时间: 2009/4/8 20:28:13
问题:
 

浅谈林业部门的协助执行

协助执行,是指实施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法律制度。法院执行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相结合是我国执行制度中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从有关执行的实践来看,当前我国民事协助执行有三类:(一)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二)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三)个人的协助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9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办理。

从上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作为有协助义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某些方面是有协助义务的,但这种义务是以法律规定作为前提的。对于林业行政部门来说,有明确规定的只能是上面提到的《意见》第292条中规定办理《林权证》的规定。这种财产所有权的变更只要法院依法做了判决,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就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做为林业部门来说,为其依法确认,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但现实中,这种涉及物权转移的协助是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基本上不会遇到。而多数情况是法院要求林业部门协助办理《采伐证》。原因是《森林法》规定采伐林木要凭采伐证,法院经常会遇到判决强制清除地面附着物的情况,而地面附着物中林木的清理就会遇到法律瓶颈。所以就会来林业部门请求协助。对于这种情况,林业部门该不该协助,如何协助。从法律上找不到相关规定。现实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是,无条件的协助,只要法院提出书面协助通知书,林业部门就应该为其办理《采伐证》且办理证件应该提交的各种材料也应该相应减免。由此引发的争议由法院和相对人处理,林业部门不负责任。第二种情况是:林业部门没有法律规定义务协助办理《采伐证》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就不应该为其协助。强清树木的形为是对财产权的强行处置而不是对财产权的依法过户,这两种行为有本质的区别。法院的强清行为应该是法律赋予法院的特殊权力。法院完全可以自己强行处置,做为林业部门来说不应该再用《森林法》来约束。做为被强制的相对人,若举报到林业部门,林业部门完全可以不做为。

那么以上两种意见,到底哪种更合法呢?做为上层林业部门更注重第一种意见,国家林业局也曾出了向个行政解释,主张法院伐树,也应符合《森林法》的规定,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上的树木的采伐利用都得依据森林法。但做为基层的林业部门来说,第二种意见更具有现实意义,第二种做法可以把好多矛盾拒之于林业部门之外,由法院和被执行人之间处理。而林业部门又不负行政不作为的后果。

笔者以为:国家局的本意是好的,但缺乏可操作性和法律依据,协助办理采伐证后的不可预见性的东西太多。若想贯彻这种理念,就应该从法律上明确,做到有法可依。我觉得现实中第二种办法更容易把握。

不知道专家们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9/4/9 8:17:21

您说得对,感谢您对中国林业网的支持。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9/4/10 13:26:42

看得出来,在此方面,您可算是专家了,我们该向您学习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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