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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天堂有约     提问时间: 2009/6/21 11:19:08
问题:
 
专家好:我想请教《陕西省林地补偿条例》的详细资料。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9/6/21 13:44:33

http://www.baidu.com/s?ie=gb2312&bs=%C9%C2%CE%F7%CA%A1%C1%D6%B5%D8%B2%B9%B3%A5%CC%F5%C0%FD&sr=&z=&cl=3&f=8&tn=baidu&wd=%C9%C2%CE%F7%CA%A1%C1%D6%B5%D8%B9%DC%C0%ED%CC%F5%C0%FD&ct=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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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9/6/21 17:20:21

陕西省征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林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森林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道路或者工程设施、基本建设、开采矿藏、开发旅游区以及其它用途,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集体林地和个人使用林地、占用国有林地(以下分别简称征用、占用林地)时,均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从事非林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补偿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在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等。

第二章  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程序

    第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征用占用林地申请表及有关附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土地管理部门按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具体审批手续应当力求简化。

    《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申请表》由省林业、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附件应当包括:

    1、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批准文件;

    2、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申请报告(包括占地平面图);

    3、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4、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以及伐除林木应预交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有关费用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5、需要采伐林木的,还应当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

    第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审核,具体审核权限如下:

    (一)征用、占用林地10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下同),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用、占用林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西安市为100亩以下),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由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征用、占用林地50亩以上(西安市为100亩以上)2000亩以下,经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征用、占用林地2000亩以上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  占用省、地(市)直属林业单位的林地,应当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手续。

    第八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多次申报。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九条  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种子园、列入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树种、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林业用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情况确实必须征用、占用的,应由负责审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和恢复措施。

    第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申请用地单位的使用权,交原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继续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林地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及时恢复林地上的植被和其它生产条件,归还原林地所有权单位或经营单位。

第三章  补偿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依法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征用、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拆除征用、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它附着物,应当折价补偿。

    已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各项补偿费的,不另缴纳征地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水土保持费等迭加费用,有关部门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标准缴纳各项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实际征用、占用的林地面积计算。乔木林地一般按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下同)的2 ̄3倍补偿,如属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应按3 ̄5倍补偿,珍贵树种林地、经济林地按五至六倍补偿。疏林地按乔木林地的50-70%补偿;灌木林地按乔木林地的40-60%补偿;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按乔木林地的30-50%补偿;苗圃地按乔木林地的5 ̄6倍补偿;未成林造林地按当年同等立地条件造林投资的2 ̄3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人工阔叶幼龄林(10年以下)按实际造林投资3 ̄4倍补偿;中龄林(10 ̄20年)按达到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出材量和平均售价)补偿100 ̄150%;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补偿50 ̄100%。天然林按人工林的80-90%计算补偿,针叶树按阔叶树的1 ̄2倍补偿。固定苗圃地苗木按当年苗木价值的1-2倍补偿。未达到盛产期的经济林木按实际投资的3 ̄5倍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林木按前3年平均产值3 ̄4倍补偿。对发挥防护效益的灌木林参照人工幼林标准补偿。

    (三)森林植被恢复费:除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外,按被征用、占用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包括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地垦复、林木抚育等)全过程的重置价格缴纳。

    (四)安置补助费:根据征用、占用林地范围内需要安置的人口数,对每个需要安置的人口按照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的2 ̄4倍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伐除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交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据以采伐并将所伐林木集中归楞,交被征占林地所有者、经营者处理。

    拆除直接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工程设施等,按现行重置价格或者由双方协商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在2年以内的,可适当降低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标准。

    征用、占用林地不伐除林木的,只缴纳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不缴纳植被恢复费。伐除林木的,须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资金所有权不变。用地期满,由用地单位造林,经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到期未造林的,归还林地时不退给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用以代为造林。

第四章  补偿费征收与管理

    第十六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不属征用、占用林地,不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征用、占用林地,其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由负责审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统一收取;征用个人使用的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和附着物的补偿费全部付给本人;征用、占用属于集体和国有林业单位的林地,其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除95%付给原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外,其余5%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留县(市、区)3%,上缴省、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1%;

    (二)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返还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留地(市)3%;

    (三)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各返还给地(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留省3%;

    (四)付给集体或者国有林业单位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必须用于造林、护林,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八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和林木与其它附着物的补偿费,由负责审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统一收取,全部付给原林地、林木、其他附着物的所有者或经营者,用于富余劳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比例留成的补偿费和按规定不退给用地单位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部纳入林业基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用于森林资源的恢复和管理,不得挪用。收取上述费用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以及虽经依法批准但拒不承担各项补偿费用的,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其进入林地范围内从事任何建设或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者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审批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批准的文件无效;其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批准占用林地之日起30日缴纳各项补偿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补偿费用5‰的滞纳金。对在3个月内仍未缴纳各项补偿费的,终止其在所征用、占用林地内的一切活动或收回林地。对已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国有林业单位、苗圃、自然保护区等经营范围内的非林业用地(包括农业用地、畜牧用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补偿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1991年5月1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取得权属证书。

使用省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权属关系。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鼓励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

第六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业工作。市(地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兼职林业工作人员,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造林绿化、退耕还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林业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八条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范围,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范围,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全省森林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九条省重点防护林中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的范围是:

(一)水源涵养林包括黄河、汉江、嘉陵江、丹江、无定河、延河、洛河、渭河、泾河等江河干流两岸山地及其支流上游发源地汇水地区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大、中型水库主要集水区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

(二)水土保持林包括秦岭、巴山、关山林区坡度在三十六度以上和桥山、黄龙山林区坡度在二十六度以上的森林,土壤瘠薄、岩石裸露、采伐后易引起水土流失和难于更新的林木、水土流失严重的黄土丘陵地区的原面、坡面、侵蚀沟、石质山区沟坡的残林,秦岭、巴山、关山、子午岭、黄龙山主梁两侧各一千米以内及其主要支脉和其他重要分水岭两侧各五百米以内的森林;

(三)防风固沙林包括陕蒙边界以南至长城沿线范围内的森林。

第十条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具体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按山脉、水系和森林分布情况设立国有林业局或者国有林场负责保护管理;未设立国有林业局、林场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管护站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管理。

  国有护路林、护渠林和城镇的林木,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条件。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条件的,应当由法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建设长远规划。

国有林业局、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划,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国有农场、牧场、厂矿企业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三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按下列权限依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三)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其中,省、市(地区)所属林业单位与当地国有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单位之间的争议,分别由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处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不得发放权属证书,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四条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的林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景点景物和设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内不得兴建人造景点,不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和进行其他有害于生态环境的建设。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修建公路、铁路、水利、电力、通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用、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对被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补偿。


  森林植被恢复费收缴办法和征用、占用、临时占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护林组织,增加护林设施,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护林。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各项林业费用,应当用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以其他建筑材料、燃料代替木材的技术,减少木材消耗。


  林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薪炭林或者划定薪炭林的范围,解决居民生活用柴。


  第十九条 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毁林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四)损坏、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对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和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或者湿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为自然保护区,依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保护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和采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


  禁止采伐、毁坏和移植古树名木。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资源的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可以划定为天然林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禁止经营性采伐。


  列入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内的天然林和坡度在四十六度以上的森林以及秦岭、巴山、关山、子午岭、黄龙山山系主梁两侧各一千米及其主要支脉、其他重要分水岭西侧各五百米以内的森林,实行禁伐。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单位。重点林区和林区县应当组织专业扑火队伍。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森林防火期和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依法实行用火管制。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森林防火期和森林戒严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重点林区和林区县设立的森林公安局或者森林公安分局,负责维护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审判和检察工作。省、县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设立林区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野生动物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适时动员和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造林。


  第二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按照谁承包、谁受益的原则,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承包造林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林地的四至、承包期限、造林任务及标准、承包金、收益归属、到期后财产移交清算和处置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国有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植树造林,使用权出让期限可以为五十年,并减免出让金,出让期内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让期满后可以续期。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宜林荒山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期或者受让期内承包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九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应当植树种草。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退耕还林还草规划,逐步退耕,植树种草。


  已经退耕还林还草经验收核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或者换发权属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农业税。


  退耕种植生态林、草所取得的林特产品收入,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三十条 城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有绿化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的同时或者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绿化设计要求,完成绿化任务。


  第三十一条 植树造林应当执行技术规程,推广适生树种和先进技术,提高林木成活率。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当年植树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植树株数。


  第三十二条 新造幼林地、江河两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县级人民政府明确四至,树立标牌,明令公布,实行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与木材运输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采伐限额,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用材林的年采伐限额应当按立木消耗量不超过生长量的原则提出和核定,其他林种的年采伐限额应当按合理经营的要求提出和核定。


  第三十四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申报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采伐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牧场、厂矿为单位申报。采伐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申报。采伐铁路、公路、部队管理的林木以部门为单位申报。


  第三十五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应当纳入年度森林采伐计划。年度森林采伐计划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不准超计划采伐。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森林采伐限额及其分项限额内,逐级下达年度森林采伐计划。年度森林采伐计划的执行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森林采伐限额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批准的采伐限额和国家下达的年度采伐计划,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作业设计。作业设计应当按技术规程进行,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外,部队、煤炭、农垦系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八条 领取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伐林木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九条 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民自产的零星木材,凭村民委员会发给的自产证明在木材市场或者收购点上销售。


  禁止收购无林木采伐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十条 在林区内经营加工木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确定经营范围。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应当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证,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运输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出省的,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省内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单位承运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时,应当查验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的不得承运,并应当移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查验木材运输证。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并向当事人出具暂扣证明。


  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时,应当主动停车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林地并恢复原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毁坏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采伐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毁坏或者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编制采伐作业设计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设计费;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无林木采伐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林区内经营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依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木材拒绝接受木材检查站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人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按照绿化设计要求完成绿化任务以及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造林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林业管理事业单位行使行政处罚权。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林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省重点林区、林区的范围和林区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本省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木(竹)制半成品、木浆、薪材、栓皮、栓皮粒、木炭、棍把、条笆、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各类细工木板、沙柳条、红柳条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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