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林业网----首创林业行业在线咨询平台,专家实时在线答疑,林业知识汇聚,理论与实际的完美结合,铸就成功第一线! 中国林业网
本站搜索:
全部问题 综合问题 政策问题 技术问题 市场问题 讨论区 林业专家 热门 精华 未回复问题 我要提问
如果觉得该栏目对您有所帮助,请推荐给您的好友,我们将越做越好。网址:http://help.chinaforestry.com.cn/
 
 
姓名:WERDS719193913     提问时间: 2009/8/3 11:29:52
问题:
 
位于我镇内的农场与我镇某村争议一山岭,村持有该岭1962年土地证,农场持有这一山岭1962年前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便用该岭 的批准书和1982年山林权证以及便用收益的事实,我们应怎样调处,有何法律依据?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9/8/3 18:55:45

情况比较复杂,请您与本县林业局林政科取得联系,组成处理小组,共同参与处理。

存在纠纷的林地,是不允许批办征占的。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9/8/3 22:04:31

参考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土地改革以前有关山林权属的证据,不能作为现在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因土地改革时期重复分配或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重复确定权属而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系人工林的,按山权各半,林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凡经人民政府划定的国有林,或当地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赠送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山林发生权属争议时,全民所有制单位能出示当时有权批准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协议协约,或赠送书等有关证据,或提供自划定或赠送以来经营管理情况的,其山林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维持不变。
 
省、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跨县山林,由于原经营单位已被撤销或分开,当时山林权属又未明确的,山权和天然林林权按行政区划确定权属,人工林按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安置移民时,在移民新居住地划定归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山林,已划定的山林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不变。
   
第二十六条  建国后,一方确属越界在对方荒山、稀疏林地营造了人工林,山权不变,人工林林权归造林并从事了经营管理的一方所有,但人工林的收益分成比例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一代人工用材林进入主伐期后,林权所有者应当作好规划,依法主伐,期满林权归山权所有者所有。主伐期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9/8/4 8:17:18

林权调处依据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

2.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依法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林权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纠纷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六)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

(七)对同一起林权纠纷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九)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林权纠纷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3.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4.县内的山林权属纠纷,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5.跨县的林权纠纷,以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为依据处理;没有土地证或其存根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有关证据确定权属。

6.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纠纷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在土地改革后农业合作化前,因迁居、婚姻等原因随带或赠送给他人的山林,接受一方办理了山林入社手续的,属接受一方社队(乡、村)集体所有。没有办理入社手续的,仍属原社队(乡、村)集体所有。

农业合作化后,因迁居、婚姻等原因随带或赠送给他人的山林,仍属原社队(乡、村)集体所有。

8.建国后,一方确属越界在对方荒山、稀疏林地营造了人工林,林地权属不变,人工林林权归造林并从事了经营管理的一方所有,但人工林的收益分成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当人工用材林进入主伐期后,林木权属所有者应当作好规划,依法主伐,期满后,归还给林地所有者。

9.凡经人民政府划定的国有林,或当地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赠送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林木林地发生权属纠纷时,全民所有制单位能出示当时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协议协约,或赠送书等有关证据,或提供自划定或赠送以来经营管理情况的,其山林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维持不变。

省级和市(州)级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跨县山林,由于原经营单位已被撤销或分开的,当时山林权属又未明确的,山权和天然林林权按行政区划确定权属,人工林按“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协商处理。

10.调处林权纠纷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未经原纠纷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

11.调处林权纠纷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12.属于国家所有而未确定使用权的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历史上在该林地内进行过林业生产活动而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权。

1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林地所有权。

14.跨县(乡)的一方提出在另一方境内有插花山林,应出示有关证据,如另一方有异议,也应出示有关证据,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权纠纷调处机构验证后,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双方均能出示证据的,归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一方所有;

(二)只有一方能出示证据的,归出示证据的一方所有;

(三)双方均无证据的,应根据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等历史和现实情况,结合自然地形,合理确定权属。


 



版权所有:中国林业网 © 2003-2010 闽ICP备09027724号
E-mail:service@chinaforestry.net 传真:0086-591-83568281 电话:0086-591-83568282 83568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