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
(六)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八)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
第十三条 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