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林业网----首创林业行业在线咨询平台,专家实时在线答疑,林业知识汇聚,理论与实际的完美结合,铸就成功第一线! 中国林业网
本站搜索:
全部问题 综合问题 政策问题 技术问题 市场问题 讨论区 林业专家 热门 精华 未回复问题 我要提问
如果觉得该栏目对您有所帮助,请推荐给您的好友,我们将越做越好。网址:http://help.chinaforestry.com.cn/
 
 
姓名:和谐之林     提问时间: 2009/9/22 11:05:28
问题:
 
各位专家们好,搞林改本该是利国利民之事,但本地出了"农啃农"(农垦农)事件:农垦与村民集体都说同一山岭是自己的.农垦的证明资料(是1981以后的)是他们自己搞的,村民集体的有效证件是当地县政府所发的证件(是1981年,共405亩),问现在村民作为弱势群体怎样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操作应该怎样做?谢谢.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9/9/22 19:44:05

请参考

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初稿 注释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公正、合理处理林权争议,保障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说明:目前,调处林权争议工作的主要依据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由于这两部规章分别是从全国、全省的角度出发,对全国、全省山林纠纷调处工作具有面上的指导意义。相关规定侧重原则性,对受理条件、调处程序等规定不完善,在实操性和针对性上还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因此,在严格遵守两部规章的同时,有必要针对我市林权争议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调处规定,完善相关的调处依据和管理措施,规范具体的调处程序,以促进我市林权争议调处工作的有效开展,维护安定我市林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障我市林业生态建设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权争议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说明:本条明确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并参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林权争议”作名词解释。)

 

第三条(主管部门与工作机构) 

市、区、县级市及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市、区、县级市及镇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市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理市人民政府负责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调处林权争议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民政、农业、水务、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说明:《森林法》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目前我市林权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一般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除了市政府设立了山林纠纷调处办挂靠市林业局办公外,从化市政府设立了山林纠纷调处办挂从化市林业局办公,其他区县均没有专门机构负责此项工作,有的甚至日常工作经费也没保障,林权争议调处工作难以有效、正常开展。本条明确规定由各级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并明确我市调处林权争议工作经费纳入市、区、县级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有利于林权调处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管辖与受理) 

林权争议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调处:

(一)街、镇辖区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调处;

(二)街、镇辖区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委托镇人民政府受理、调解;调解不成的,报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处理;

(三)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跨街、镇的林权争议,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委托镇人民政府受理、调解;调解不成的,报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处理;

(四)跨区、县级市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由市人民政府调处机构委托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调解;调解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处理;

(五)本市与其他市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说明:《森林法》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参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本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机构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调处机构受理和调解林权争议,特别规定基层组织的调处工作职责,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五条(管辖转移)

因行政区域调整等原因致使调处管辖权限改变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交有管辖权限的调处机构处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说明:为避免因行政区域调整等原因出现案件管辖推诿或无部门接管的情况,保证案件得到及时有效处理,本条明确规定原受理机构对移交案件管辖的职责。)

 

第六条(申请材料)

申请林权争议调处,应当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及其来源;

(二)证人姓名和住所、联系方式。

(说明: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九条:“林权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调处机构应当受理:(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第十条:“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应当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本条具体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不受理情形)

林权争议调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有关人民政府或其调处机构依法调解并达成协议,或者已经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或者已作出裁定、判决和调解结案的;

(三)属于林木林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收益权等纠纷的;

(四)属于林地林木侵权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属于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处理的其他情形

(说明:《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林权争议的受理条件。本条参考《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提出林权争议申请不受理的情形,有利于加强林权争议立案的管理。)

 

第八条(受理程序规定)

跨街、镇辖区的林权争议申请,申请人向争议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先接到调处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并会同对方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共同调解。

跨区、县级市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申请,申请人向争议地所在的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出,先接到调处申请的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受理,并会同对方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共同调解。

跨街、镇或跨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申请人提供的争议林地权属证据和本机构的意见送被申请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被申请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1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提交书面答复的通知》。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权属材料。被申请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的意见及时答复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并附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有关权属材料。

(说明:参照《广东省市际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操作规程》有关规定,本条具体细化调处机构在处理跨街、镇和跨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的操作规程。)

 

第九条(权属主张公告)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无法提供林权证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在林木林地所在地进行权属主张公告,公告期限为60天。公告期限内第三方提出书面权属异议,并能提供权属凭证的,应当列为第三人参与调处;未能提供权属凭证的,不列为第三人。

(说明:《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为维护林权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持有林权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无理侵害,本条明确进行权属主张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争议范围确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林权争议申请后,应当召集当事人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确定争议范围。跨街、镇或跨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共同召集争议双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确定争议范围。

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林权争议范围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勘验现场或者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名的,应当在勘验笔录中注明。

(说明:《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开始调查取证前应首先召集双方当事人确定争议范围,同时,为防止由于一方当事人拒绝到现场而导致调处难以继续的情形,规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到现场或者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名的,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调查取证)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跨街、镇或跨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申请人一方权属的调查取证工作,被申请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被申请人一方权属的调查取证工作。

(说明:本条对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查取证的工作职责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特别明确跨街、镇和跨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调查取证的分工负责。)

 

第十二条(调处形式)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处林权争议,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以及有关证人召开听证会、协调会等。召开听证会、协调会应当制作相关会议记录。

跨街、镇或跨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共同组织召开听证会、协调会等。

参加调处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说明:上位法对调处形式没有作具体规定,本条明确调处机构调处争议的工作形式,目的是为开展林权争议调处提供相应依据。)

 

第十三条(调解书制作)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跨街、镇和跨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调解书应当加盖争议双方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印章。

(说明: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跨街、镇和跨区、县级市林权争议由双方当事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调处机构共同调解,调解书应加盖争议双方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印章。)

 

第十四条(报送材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下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将林权争议报上一级调处机构处理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   争议双方的权属证据;

(二)   争议范围现场勘验笔录;

(三)   综合调查情况;

(四)   调解结果报告;

(五)   其它需上报的情况

(说明:对应基层调处职责的规定,本条进一步明确基层调处机构需要报上级调处时应报送的材料,以便于上一级调处机构及时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及下一步调解策略,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代表)

当事人一方为村农民集体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参加调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委托村民代表参加调处,村民代表一般不超过三人。

(说明:林权争议的当事人一般为村或社集体,涉及人数众多,容易出现因当事人内部意见不一致而推翻协商意见的情况,为防止林权争议调处过程中因人数众多而出现的不稳定因素,本条参照《民事诉讼法》、《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参加调处的当事人代表人数作出限制规定。)

 

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与林权争议调处活动,有权查阅对方当事人提出或者调处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说明:随着林农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林权争议当事人选择委托律师代为参与林权调处活动,对当事人委托代理的权利应当予以肯定,因此,本条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五十条、第六章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结合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的实际,明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处理权属争议的权利。)

 

第十七条(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请求,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因正当事由无法按期提供证据的,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同意,可以延期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说明:《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在受理争议申请后,仍存在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因此本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终止调处的情形)

在调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终止调处:

(一)   申请人撤回调处申请的;

(二) 发现属于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 其他应当终止调处的情形。

 

第十九条(回避规定)

调处工作人员与林权争议的标的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当事人有理由认为调处工作人员与林权争议的标的或者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调处机构申请回避。调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机构负责人决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说明:参考《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有关规定,结合调处工作实践,明确调处工作人员回避的规定,是公正、公开依法调处办案基本要求,更有利于调处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条(征用争议林地规定)

征、占用有争议的林地,应根据土地征占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征、占用林地的补偿款,由补偿款发放机关暂予保管,待林权争议解决后,由补偿款发放机关发放给相关权利人。

(说明:目前,由于征地建设发放补偿款而引发的林权争议不在少数,为合理利用林地,维护林地林木权属人的合法权益,有效解决争议,本条参照《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依法征占用争议林地以及补偿费支付制度作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确权规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权属确定后三个月内,依法颁发林权证书。

(说明:《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林地权属界址、界线及标设界桩,依法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并发放林权证书”。为及时做好林权登记确权工作,维护当事人权益,本条依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解决后依法确权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妨碍公务的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挑起事端,寻衅滋事,唆使林权争议当事人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责任,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参考《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以暴力等方式阻碍林权争议调处人员依法进行林权争议调处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明确妨碍调处人员执行公务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         日起施行。                  

 


 



版权所有:中国林业网 © 2003-2010 闽ICP备09027724号
E-mail:service@chinaforestry.net 传真:0086-591-83568281 电话:0086-591-83568282 83568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