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物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我国正在积极制定物权法。制定物权法时,物权法定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也不例外。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必须由法律统一规定,除了由物权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外,任何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那么,物权法制定时应该规定哪些物权,各种物权应该如何规定,已成为立法界和学术界关注的焦点。林权作为一项权利应否规定在物权法中,如果可以,如何在物权法中规定是本文所关注的重点,也就是本文所谓我国林权物权立法问题。笔者试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我国林权物权立法的必要性
林权作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与林木采伐权等财产性权利。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林权是以森林、林木和林地为客体的一项权利,凡是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都可以归入林权这一范畴中。众所周知,森林、林木和林地是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同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在法律性质上是物,并且属于不动产,因此将以森林、林木和林地为客体的林权纳入物权法是完全可行的。
将林权纳入物权法是可行的,但是不是必需的呢?本文认为将林权纳入物权法是进一步加强林权保护、调动社会各界投身林业建设、促进林业更好更快发展的重要条件、是完全必需的,这也是由我国目前林权立法现状所决定的。当前,我国涉及林权的现行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这些现行法侧重于行政管理层面的规制,强调社会利益,似乎有利于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保护,但它忽视了林权人的权利,这就会导致林权人的权利经常会被行政机关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名强行剥夺,而林权人不知以何种方式进行救济;同时林权人对其未来权益没有把握而可能产生短期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遭到破坏。将林权纳入物权法,对林权实行物权保护,就可以很好地兼顾社会利益和林权人的利益,林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通过有效途径进行权利救济,并对其未来权益有一个相对确定的预期。基于上述分析,我国林权物权立法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二、我国林权物权立法模式
在确定应将林权纳入物权法之后,另一个问题出现了,即应该如何在物权法中规定林权。由于我国有关林权的现行法通常把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简称为林权,因此有些人主张将林权定义为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直接纳入物权法中,本文认为这种做法不妥。
根据目前物权法制定情况看,我国物权法肯定会按照总则、所有权篇、用益物权篇和担保物权篇的体例进行编制。任何一项权利要想纳入物权法中,要么归入所有权,要么归入用益物权,要么归入担保物权。而林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既包括所有权型的权利,也包括用益物权型的权利,还包括准物权型的权利,所以林权很难直接归入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任何一类权利中,这也就决定了林权这一概念不能直接进入物权法。那么,采取何种方式在物权法中规定林权,既能保证林权获得物权保护,又能符合物权法体例结构的要求呢?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1、将林权中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归入物权法中所有权篇,并根据所有权主体的不同,分别划入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或者私人所有权。
2、将林权中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与林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归入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篇,并根据权利内容的不同,划入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同权利中。
3、林权中的林木采伐权是一项比较特殊的权利,一般将其定性为准物权。如何将林木采伐权规定在物权法中,实际上涉及到应否在物权法中规定准物权以及如何规定的问题。本文主张,在制定物权法时,一方面在分则部分将诸如林木采伐权、取水权、采矿权、猎捕权等规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并将其定位为准物权,这样既可以满足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又可以为每种准物权制度的发展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在总则部分规定准物权的基本原则,为以后可能出现的其他类型准物权保留成长空间。
本文关于我国林权物权立法的观点未必正确和全面,但希望能为我国林权物权立法提供一种思路,并以此推动我国林权物权立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