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滥伐林木罪的几个问题探讨(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211/05/17411.shtml)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树种、数量、方式而任意采伐本中位所有的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刑法》修订后对滥伐林木作了修改,增加了单位犯罪,管制刑,从情节严重改为数量较大,提高量刑档次,附加刑可以并处罚金改为并处罚金。现就刑法修订实施后对滥伐林木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无证采伐承包造林的林木定罪问题
根据滥伐林木的表现形式,滥伐林木分为有证滥伐和无证滥伐。无证滥伐有二个要素、林权必须是本单位或本人所有;二、是没有采伐许可证。在实践中行为人擅自砍伐承包造林的林木是构成滥伐林木罪,还是构成盗伐林木罪?有一种意见认为是构成盗伐林木罪,其理由未经发包方许可或同意。笔者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所谓的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木产权所有单位或个人允许,擅自砍伐其林木的行为,对于采伐只有承包管理不具有所有权的应以盗伐林木罪论处,这是无可异议的。但对于承包造林后有部分或大部分产权的如何定罪。如某县从1985年开始贷款造林,行为人与村委会签订承包造林合同,行为人可以得收益的70%,也就是说承包者有70%的林木所有权,笔者认为,行为人的砍伐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违反有关制度,采伐其所有的林木,而盗伐与滥伐林木的区别在于采伐林木是否有所有权,林木所有权的大部分属行为人所有,对于这种情况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特征,应定为滥伐林木罪。
二、关于超采伐数量不超采伐范围的定性问题
采伐数量是指采伐证规定的许可采伐量。在采伐证上采伐量是一个重要的约束条件,持证者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否则,就是滥伐行为,实践中,因违反采伐数量导致滥伐的情形的有:(1)跨四至范围而超量;(2)违反采伐方式而超量;(3)违反采伐树种而超量。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形,持证者严格按照采伐证设计的四至范围规定的地名四至、小班、采伐方式、树种等进行采伐,结果却大大的超过规定的采伐量,能否追究采伐者滥伐责任?有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追究采伐者滥伐的刑事责任,因为主要过错不在于采伐者,而在采伐证的审批者,应当追究审批者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主要是看主观上是否故意,主观上没有故意,不能追究采伐者的滥伐责任,这是无可异议。但是现在农村大多数采伐的山场都是“买卖青山”的方式进行,由买方采伐,由于采伐数量的指标是有限量的,在计划采伐指标不够的情况下,采伐者为了使所买的青山能够采伐完成,达到牟利的目的,与有关人员窜通,或者用其他的各种手段,而扩大设计砍伐面积,减少亩蓄积量的做法,在表面上看持证者有严格按采伐证规定的范围、树种、方式等进行采伐,结果却超过规定的采伐量,数量较大的行为,这种情况,行为人明知不该滥伐又实施滥伐行为而产生危害结果主观故意明显,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应追究采伐者的滥伐刑事责任,其他有关人员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的按滥伐林木罪的共犯处理,或追究其他有关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故意违反采伐树种的问题
采伐树种是指采伐证规定的所允许采伐的树种,违反采伐树种,经常发生在多种树种并存的混交林中,行为人没有按采伐证规定的树种采伐。如行为人为贪图另一种树种的材质及出材率等,就故意砍伐另一种树种的行为。如果砍伐的是国家保护的珍稀树种,不管有无超量采伐,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追究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这是无可非议的。如果行为人砍伐的是一般树种,又没有超过采伐量的,又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不以犯罪论处,但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付。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应当追究采伐者的刑事责任。因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国家对采杜树种、数量都是有计划的限额采伐,违反采伐树种也是破坏国家林业资源的一种犯罪行为,对于国家计划采伐树种,自然生态平衡的保护,具有严重的危害性。违反采伐树种也是违反国家《森林法》及《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第31条第(二)项之规定的违反采伐证规定的采伐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都是滥伐行为,违反采伐树种,只要数量达到较大的行为,不论是否超量采伐,就可构成滥伐林木罪、但过失违反采伐树种不认为是犯罪。
四、“买卖青山”导致的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认定问题
“买卖青山”在农村一些地方十分的普遍,从近年所审理的滥伐林木案件大部分是买卖青山导致的,实践中这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滥伐情形。所谓的“买卖青山”是指依照口头或书面合同的约定,卖方把有所有权的“活立木”依一定的价额出卖给买受人砍伐的行为。“买卖青山”的采伐时间都有限制,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很不完善,对砍伐时采伐的办理有的有约定,有的没有约定,对所造成的无证滥伐应由那一方承担责任,有一种意见认为关键看合同有无约定,有约定的,按约定的追究责任,即约定由买方办理采伐证的而没有办理,由买方承担滥伐责任,由卖方办理采伐证的,由卖方承担责任,没有约定办理采伐证的由双方承担滥伐责任。笔者认为,不管买卖双方有无约定那一方办理采伐证,主要是确认卖方有无砍伐林木的计划指标;所卖的青山是否已到采伐树龄期限;还有就是签订合同的期限进行分析确认犯罪主体。这是因为《森林法》第25条、26条、29条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严格实行限额伐,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具体做法将年度计划指标分配给林权单位,再由林权单位设计上报审批。不管买卖双方有无约定办理采伐证,都要以林权单位的名义(卖方)申请办理并提供林权证及森林年采伐指标,没有砍伐计划指标就无法办理采伐许可证,还有采伐树种和采伐的方式都有按规定而买卖青山都是以皆伐的方式,《森林法》第27条及《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林木未达主代年龄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树种,是否到达该采伐的树龄期限,没有到达采伐期限的不能批准采伐,也就是说无法办理采伐证。因此对于卖方明知无计划采伐指标或未到采伐树龄将青山拍卖给他人采伐,而无法办理采伐证,主观上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事实上也已采伐了林木,只是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这种合同就是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是无效合同。买方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无证而采伐,主观上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对此造成的滥伐林木,不管双方有无约定由那一方办理采伐证,都应追究买卖双方的滥伐林木罪。另外一种就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期限问题,如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内采伐完成,前2年没有计划指标,第3年有计划指标,而买方却在第一、二年无证采伐,且合同规定由买方办理采伐证的,就应追究买方滥伐林木罪。
五、关于滥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行为人滥伐林木构成犯罪,就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修订前《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滥伐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罪金;修订后《刑法》第三百四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分为数量较大、数量巨大二档作为量刑标准,但对数量较大和数量巨大都未作具体规定,在未作出新规定之前如何量刑,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盗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1O立方米-2O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或相当于上述的损失。解释规定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在林区1OO立方米或幼树50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的损失。对数量巨大的未作出具体规定,如何适用,根据修订《刑法》量刑档次的提高,对“两高”的解释“数量特别巨大”可作为修订后滥伐林木罪数量巨大的起点。
六、对单位犯滥伐林木罪处罚的立案标准问题。
根据修订后《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罪,这条是新增加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着两个问题,单位犯本罪的立案标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起点问题。在未作出司法解释之前如何操作,有一种意见认为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要高于自然人犯罪。笔者认为本条款对单位滥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没有特别规定,立案标准应与自然人相同。根据本条款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滥伐数量的起点,有一种意见认为应与自然人滥伐数量标准相同笔者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起点应当有所不同,因为单位也被判处罚金,有关人员都是为本单位的利益而滥伐,若是为个人牟利另当别论,所以在未作出解释之前,可根据“两高”法(研)发(1991)31号《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中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在林区为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非林区以50立方米或幼树2500株作为数量巨大的起点,追究其滥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