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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飞翔     提问时间: 2010/3/5 16:19:19
邮箱:wwwit@sina.com
问题:
 
请问林地流转与林地逆转的区别?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10/3/5 17:29:49

因各种原因使林地转变为非林地的,叫做“林地逆转”,例如:道路建设,采石、开矿、取土、建房、水电、架设高压线路,建坟等项目,未按规定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审核手续。

林地流转是依法进行的有偿转让,其形式主要有拍卖、租赁经营、股份合作等几种,其他还有协商转让、互换、反租倒包等形式。是政策允许的。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10/3/5 17:32:41

林地流转是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山林经营者可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期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后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凡已规范流转的集体山林,要保持稳定;不够规范的,要本着尊重历史,依法办事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妥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纠正。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并经村民会议过半数以上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实施。
 

回复专家:步兆东,回复时间:2010/3/5 18:47:23

关于林地流转问题的研究

 

1 林地流转问题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林地流转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林业发展的客观必然,它作为林业改革进程中群众的一种创举,在林业上已成为现实并大量存在,且有新的不断发生的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林地流转活动是在理论准备不足和实践经验缺乏、法律体系建设滞后的情况下在民间自发开展的机制创新活动,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研究、规范与解决。全国人大早在1998年修改出台的《森林法》中就明确规定林地可以依法流转,并授权国务院制定林地流转的单行法规,但规范林地流转行为的具体法律法规至今也迟迟没有出台,林地流转的范围、流转的形式、流转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流转的程序、政府对林地流转行为的监控及鼓励政策等方面都不够规范。因此,对林地流转问题进行研究,考察了解我国林地使用机制的历史、现状,总结林地经营制度中存在的弊端,从林业经营机制上探寻阻碍我国林业实现跨越式发展的瓶颈;研究林地流转的理论依据、政策法律依据,探求林地流转的必要性、可行性;总结林地流转的经验,提出林地流转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总体思路,探求不同自然、经济条件及不同所有制等情况所应采取的最佳林地流转经营模式;研究政府在林地流转经营中的职能和应采取的政策,对林地的利用机制进行研究和探讨,为我国正在进行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立法活动提供理论基础,加快立法进程,完善相应的配套政策、法规,以便使林地流转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使林地等林业生产要素进入市场,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运作,盘活林地资产,提高林地利用率,增加林地产出能力,使林业得到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对林业的多种需求,凸现林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解决林业在前进中的矛盾与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 我国林地经营制度的历史沿革
2.1 林地经营制度的历史变化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村的土地制度先后进行了三次重大变革。建国初期,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经营国家所有的森林和荒山荒地,在东北、西南、西北原始森林区建立了一批全民所有制森工企业;在中原和南方大面积荒山荒地和天然次生林区,组建了一大批国营林场进行造林营林;在广大农村集体林区,没收了为地主所有的土地山林,把土地山林分给广大农民,使他们在历史上第一次真正成为土地的主人。这次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实际实行的是以农户家庭为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合一的制度。各级政府在百废待兴中发动群众以山区为重点进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提出了“公私树木一律保护”的方针,采取了国营、集体和私人造林并举的多种形式和“国造国有、伙造伙有、自造自有”的政策。由于权属明确、形式多样,调动了各方面的积极性,林业生产恢复很快。第二次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从1953年开始,改革的中心是实行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通过合作化和公社化,把原来的农村土地农户家庭所有,改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当时农村从初级社、高级社,最后发展到人民公社,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农村的所有生产资料都归集体所有,并由集体实行统一的生产经营,集体成为农村全部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在农村“一大二公”的体制下,只有国家和集体拥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私有林几乎被完全取消。从1958年的人民公社,到1978年的改革开放,这一制度在我国农村实行了整整20年。实践证明,人民公社化、纯而又纯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并没有真实地反映当时农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排斥了广大农民的个体利益,极大地影响了农民生产经营积极性的发挥,广大农民群众仍然过着并不富裕甚至贫困的生活。第三次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全国绝大多数农村都实行了家庭承包经营。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发[1981]12号)颁布,在集体林区实施以“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为内容的林业“三定”政策,广大农民分到了自留山,承包了责任山,林业经营的积极性空前高涨,长期受“一大二公”体制束缚的林业生产力得到了初步解放,各地开始涌现出一批承包荒山造林的专业户、重点户,多种经济成分的林业初露端倪。
2.2 林地经营制度的绩效及缺陷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林业生产力的逐步提高和生产关系的逐步调整,我们适时适地的采取了一些以承包为主的各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较好地解决了林业生产经营中的责权利问题,进入九十年代又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指导林业生产,大胆改革林业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逐步推行了诸如拍卖、租赁、股份合作制等一些改革措施,激发了内部活力,调动了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了林业的稳定发展。实践证明,政策好,则林业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持续保持双增长的良好势头。
    然而,农用地与林业用地毕竟存在着很大差异,林业用地投入大、生产周期长、见效慢、不太适合分散经营等自然特点,加上土地不能流转等体制方面的缺陷,生产经营者对林地的投入不能随时变现,分林到户难以形成适度规模经营,集体经营造成产权不明、利益不直接等因素的影响,使得林业的改革与发展并未跟上农村改革的步伐,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建立,林业的发展速度、经济效益越来越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传统的林业承包经营体制的弊端也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林业生产处于徘徊不前的状态,林业政策不活、机制不灵,如前些年发展起来的造林大户,由于政策机制落后等因素的束缚,现在“抱着金碗要饭吃”;山区在改革初期农户除自留山外并未得到林地的经营权,接下来的“分林到户”在实际操作中却对森林资源造成了破坏,部分地区采取的“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的经营方式仍然未能摆脱产权不明的“一大二公”集体所有制的桎梏,山区林业的发展失去了改革初期的活力而步入“死胡同”;平原地区的林业与农业密不可分,农田防护林网依赖土地而存在,在农村土地改革中,林木由集体统一经营管护,使得“胁地一条线”与“受益一大片”的这种农田防护林带的外部经济效益与农地经营户私人成本之间的矛盾难以解决,“分林到户”又由于“谁种谁有”、“树随地走”的产权政策难以落实,农村土地使用权调整频繁,使得调地砍树现象严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平原地区林业的生存和进一步发展;国有林区经营困难,部分林场甚至因为发不出工资而到了“散摊子”的地步。
    从创新机制入手,增强林业发展的活力和后劲,推动林业更快更高地发展,成为林业生产急待解决的问题。
2.3 建立新的林地经营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林地利用率低,林地单产低,同时,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社会资本急于寻找投资领域,可以说林地有遗力,国人有余力,资金有来源,服务有市场。近年来,各地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林业发展的新特点,借鉴农村改革的成功经验,根据经济成分多元化、投资主体多样化的新思路,大胆探索新型的林业经营制度,改革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林业投入机制、管理模式和分配方式,并在局部地区、某些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林地流转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林业发展的客观必然,目前,林地的流转在林业上已成为现实并大量存在,且有新的不断发生的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但是由于林地的流转是近些年才出现的,其发生发展的历史较短,多为经营者自发行为,虽然各地经验交流、各种会议及有关报刊对林地流转有些涉及,但对林地流转的系统的理论研究还比较少,规范林地流转行为的具体的法律法规也迟迟没有出台,实践中的林地流转现象多为群众自发行为,林地流转的范围、流转的形式、流转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流转的程序、政府对林地流转行为的监控及鼓励政策等方面的研究都不够深入、系统。目前,林地的流转存在着一些问题,集中表现在:有的以行政命令强迫经营者流转林地,大面积流转给企业经营,影响林农的正常生产和生活;有的借林地流转之名,随意改变林地的用途;有的地方出现乡村组织和企业联合起来打林地和林农的主意、侵犯林农正当利益的动向;转让程序不规范,有的地方在大多数林农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搞强制性的林地流转;有的地方把林地流转作为增加乡村收入的手段,或者作为地方的形象工程;有的地方在推进林地流转时,只顾当前利益,不考虑未来市场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在流转过程中,缺少林地价格评估,林地资源价格混乱,随意性大,资产流失现象严重(如宜林荒山50年的拍卖价每亩5元至50元,有的人工林拍卖价格每亩不到100元,远低于造林经营成本);林地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转让的程序也不明确等。林地流转的随意性、强制性和行政性,严重侵犯林农的利益,影响到林地流转的健康发展,并造成国有、集体林地资源资产的流失;影响林农的正常生活,影响到林业生产的连续性,成为社会不安定的重要因素。
    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采取林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经营方式,明确林地所有权,放活林地使用权,建立林地使用权流转机制,促进林业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林业资源的优化配置,建立投资、经营主体多元化的责、权、利相统一的林地经营制度势在必行。
    林业生产周期长,经营风险大,其“长而险”的自然特点与“短而实”的商品意识矛盾愈来愈突出,进行林地流转,可以“变长为短”,有利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经营者所经营的成果随时可以通过市场流转实现其价值,林业经营周期长、见效慢的风险可以得以分解,这对解决林业投入不足、造林资金短缺,增加经营者近期收益将起到一定的作用。建立林地流转制度,还有利于加速林业规模经营、集约经营的进度,可以促进林业生产要素之间的合理组合,使林地向有资金、技术力量强的单位或个人转移,以带来投入的增加,加速森林资源的培育,发展定向培育速生商品林基地。实行林地流转,也有利于国家借助于市场手段使林地在规范的流转中优化配置,有利于调动和吸纳社会各方力量投入林业建设,活跃多种组织形式,实现林业的大发展。
3 林地流转的框架设计
3.1 林地流转的概念
3.1.1 林地流转的涵义

    林地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将林地使用权按一定的程序,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有偿或无偿的由一方转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依法、有偿、自愿进行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实际上是一种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以市场为主配置林地资源,主要是在明确林地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承认林地的商品属性,培育林地市场,以地租、地价调节林地供求,为林地使用权流转提供市场机制。
3.1.2 林地流转的理论和法律依据
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是一场深刻的全方位社会革命,这一革命的直接结果是要建立起一个市场机制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的富有活力和效率的体制。作为这一体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林业发展模式也将发生重大转变:从发展主体上看,将由国家主要出资、政府推动、国有经济成份主办向社会出资、政府引导、多种经济成份主办转变;从操作方式看,将由非常规的全民突击行动和常规的零散运作向主要依靠专门企业、公司进行规模性、专业化运作转变;从营运动力看,将由服从于行政意志、以完成指标任务为目的的不计成本、不讲效益的被动运作向适应市场需要、以获取尽可能多的利润为目的的主动运作转变。林业的主要生产资料是林地,林业三定(划定自留山、稳定山林权属、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改革的核心是肯定了农民对自留山的使用权、受益权,明确了农民对责任山的收益分配关系,“三定”的结果是使农民与林地的关系更紧密了,利益关系更简单明确了,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无疑是能够激发林农的生产积极性的。随着改革的深入,林业的发展过程中又产生了许多新的矛盾:部分农民生产方式变化(进城打工等)不需要过多的林地,与社会劳力富余(下岗、退休职工等)需要寻求新的创业领域、经营林地的矛盾;大面积林地亟需开发改造与缺乏林业投资的矛盾;大量可利用的社会资金希望投资林业与林业投资渠道单一的矛盾;提高林地生产力,增大林业经济占国民经济比重与落后的林业科技水平、经营方式的矛盾等。这些矛盾的重要方面是林地经营机制不适应林业生产力的发展,需要通过调整生产关系,转换林地使用权经营机制,这一切提出了要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对林业的主要生产资料—林地资源配置进行调整的客观要求,积极探索林地流转的方式已成为促进林业发展的现实而紧迫的新课题。
    林地是特殊的土地类型之一,因此,一般土地的经济规律必然作用于林地,这是无法回避的,因此,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资本化的发展,必然直接影响到林地的资本化运营。土地无论是作为劳动对象,还是作为劳动场所,对林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土地利用的效益取决于使用制度是否完善,如果缺乏长期稳定、全面完整、可自由交易的林地使用权,就会束缚林业的进一步发展。林地的流转,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林业发展的客观必然,它不是对林业“三定”工作的否定,而是以林业“三定”确定农民与林地的承包关系为基础,根据新的情况,依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对林地使用权制度的一种调整。
从我国的自然情况看,实行林地流转也有其可行性。林业生产的自身特点,要求适度规模经营,而林地的有偿流转,有利于林业规模经营,这点与耕地不同。在我国,耕地太少,在就业不充分的条件下,实行规模经营,直接影响到社会安定。但在我国林业用地中无林地面积7326.10万公顷,占28.5%,荒山也不是农民基本生活必需的,不采取经济手段,按照经济规律组合林地、劳力、资金以及可变现的森林资源来发展林业,而是单靠国家无偿投资,农民无偿投劳、投地来发展林业生产,既不利于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更不适应市场经济大环境客观形式的要求。
    在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对林地流转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国家也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规,对林地流转起到了一定作用。1987年国务院第一次提出了“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的政策,1988年4月修改《宪法》增加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的条款。1993年出台的《农业法》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1993年出台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少数经济发达的地方,本着群众自愿原则,可以采取转包、入股等多种形式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和土地生产率。”1995年出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依法保护并合理开发土地、水、森林、草原、矿产和海洋资源,完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价格体系,逐步建立资源更新的经济补偿机制。”1995年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下发了《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对森林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流转变动初步进行了规范。1998年4月修改出台的《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2002年8月29日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3.1.3 林地流转的意义
    林地作为森林资源的基本组成部分,是林木和野生动物生长的载体,在某种意义上,森林的效益所体现的也就是林地利用的效益。目前,我国有40亿亩林业用地,利用率仅为57%,另外还有8亿亩可治理沙地、2.2亿亩陡坡退耕还林地。根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远期目标,至2050年全国森林覆盖率达到并稳定在26%以上的要求,则全国的森林面积应不少于24967.06万公顷,如果按90%的林地利用率计算,全国应有林业用地面积27741.18万公顷。根据全国第五次森林资源清查统计结果,全国林业用地面积为26329.47万公顷,森林面积(目前指有林地面积)为15894.09万公顷。要实现远期目标,全国需要净增森林面积9072.97万公顷,需要净增林业用地面积1411.71万公顷。
    进行林地流转,可以充分利用闲置林地资源,吸引有能力、有兴趣的人投资林业,使投资者的个人志向、能力、利益和奉献与林业结合了起来,是深化林业经营体制改革、动员全社会力量办林业、全民搞绿化的有效措施;林地流转,可以建立责权风险和利益统一的经营体制,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和追逐效益的动力大大增强,有力地提高了林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劳动生产率,促进科学技术在林业上的推广应用,是提高林业生产力的有效手段;林地流转还能盘活多年来因无资金治理的荒山等林业资产,使闲置的林地得以开发利用,此外,经营者就地雇工,他们不仅自己致富,还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提供了新途径;林地流转还可以拓宽就业门路,吸纳社会力量,为社会的稳定作出贡献;林地流转可以促进林业部门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的转变,带动林业管理体制的改革;林地流转,有利于增加林地投入和扩大林地的经营规模,有利于发挥林木生长周期长的特点,能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森林资源;林地流转,能收敛农村自家庭承包经营以来释放出的大量个人财富,实现财产占有的社会性;实行林地流转,还可以提高林产品商品化程度,增加经济效益,并可以打破行政界限,实现多层次参与。实行林地流转,还可以使一些以木材为原料的人造板、纸浆造纸及林化企业建立原料林基地,实现原料自产自用,实现资源利用的良性循环。
3.2 林地流转的目标
    进行林地流转,总的目标是促使林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林地价值,从而达到解放林业生产力、使经营者致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之目的,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建设生态文明世纪、绿色世纪。
3.3 林地流转的基本原则
3.3.1 分类经营原则

    林地的利用必须按森林分类经营的要求进行分类管理。林业分类经营就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根据社会对林业生态和经济两个方面的需求,遵循森林有多种功能,但主导利用可以有所不同的规律,将森林的五大林种相应地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分别按各自的特点和规律运营的一种新型的林业经济机制政策和发展模式。以前,由于未实行分类经营,特别是实行 “以林养林”的资金循环方式,试图用商品林的税费来满足整个林业的资金需要,不仅未能保证公益林业建设,也使商品林业本身失去了维持简单再生产和增加积累的能力。
实行分类经营,是发达国家发展林业的共同经验,通过划分公益林和商品林,建设起分类经营,分级管理的科学的营林体制,从制度上保障林业的持续发展,在林地流转过程中应当充分遵循这一原则。
3.3.2 利益调节,效率优先原则
    随着以家庭经营为基础、双层经营为特征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传统的平原农区林业经营机制已严重滞后;财产关系模糊,产权虚置已严重制约着农区林业的稳定与发展;以政府单向行政驱动的平原农区林业建设面临种种困境,“乌纱帽”机制所形成的单点支撑已风雨飘摇,旧体制成为平原农区林业发展的制度障碍。如何调动农民造林育林的积极性,提高农民的参与程度与水平,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和农村经济体系相匹配的新的林业机制,变单点支撑为多点支撑,成为林业政策调整的重点。实践证明,与市场经济制度相匹配的农民参与程度与水平是农区林业发展的基石,新型的利益驱动机制是农区林业稳定与发展的根本。运用物质利益原则,激活各种利益主体,找到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共同利益的最佳结合点,把林业发展和林业建设者的切身利益最紧密结合在一起,正确处理政府推动和市场引导的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体制逐步建立的今天,要把思想觉悟、文化水平和社会分工有着千差万别的人们都发动起来,自觉自愿地、长期不懈地投入造林绿化事业,必须认真贯彻物质利益原则,运用经济杠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本身就是承认和运用物质利益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利益就没有动力,没有动力就没有活力,因此必须注意通过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吸引和鼓励尽可能多的投资主体参与林业建设,在其理直气壮地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加速国土绿化的推进步伐,实现“双赢”。
    建立新的林业发展机制,跳出传统林业的束缚,打破地域、所有制界限,坚持利益驱动这一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把拍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引入林业生产,只要有利于林业发展、有利于群众收入提高、有利于生态环境的改善,都应该大胆地试、大胆地闯,建立起多形式、多渠道、多元化的投入机制,促进社会要素向林业聚集,为向林业的深度和广度进军提供资金保障。
3.3.3 相对稳定原则
    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党在农村政策的基石,也是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核心。稳定农村林地承包关系,赋予林农长期而有保障的林地使用权,是落实中央政策、确保农村稳定安定的需要,在承包期内,除非他主动放弃林地的承包权,否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通过任何手段使林农失去承包的林地。只有明确界定林农的林地使用权,让林农真正感到自己是林地的主人,林农才会有爱惜林地的积极性,才会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如果随意调整林农的林地,林农就没有经营林地的稳定感和安全感,就会影响到林业生产,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引导林农搞好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高林地资源的配置效率,必须在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进行,只有赋予林农长期而有保障的林地使用权,离开林地的林农才能放心转出林地,林地的使用权的流转才能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要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坚持尊重历史、尊重现实,正确处理深化改革与保持政策稳定性的关系,取信于民,对其他经营效果好的生产责任制形式不搞打乱重来,一律予以稳定。林地流转不是将林农的林地使用权从承包权中分离出来,而是要进一步巩固林农的承包权,使林农知道自己在林地上的权利,并能行使相应的权利;将坚持林地承包的稳定与实现林地有序流转有机地统一起来,在政策上明确规定林地承包权归承包者所有并保持长期稳定,同时允许承包者采取拍卖、转让、转包等多种形式将林地使用权用活用好。
3.3.4 自愿、公开、公平原则
    自愿就是对林地流转形式不强求一律,搞一种模式,采取不同的林地类型不同的流转方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必须尊重市场规律,尊重群众的选择,尊重林地产权所有者的处分权,不搞定式,不强行推行一种方式,不刮风,不限时间。土地是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土地问题历来是农村最敏感的问题之一,土地政策的任何变动,农民都会快速作出反应。如果在林地流转过程中不尊重林农的意愿和选择,将有可能会影响到社会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制,作为中国亿万农民的历史选择,符合中国国情,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旺盛的生命力。然而,在当前,仍有一些基层干部对此存有误解,将“30年不变”与流转起来对立起来,将家庭经营与集体所有和现代农业对立起来。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有的地方在第二轮承包时就将承包期和经营期割裂开来,规定承包期为30年,经营期为5年。个别地方热衷于大规模集中土地,使得许多农民担心流转后会永远失去土地,产生很大的不安定感。一些新的流转形式不能保证农民的根本利益,也得不到农民的支持和拥护,比如“反租倒包”在各地普遍遇到一些农民不愿意将土地转出来。
    公开、公平就是流转方案要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流转的过程、结果要公开,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应事前通知,让村民有充分的准备,并公开竞标,在公平的条件下,实行阳光作业,让群众参与,并接受群众监督。
3.3.5 依法、规范原则
    强化法制观念,要依据林业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政策和法律办事。在流转过程中,要处理好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适时对森林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化、科学化的管理和指导,以防止包而不管、管而无效。依法实施不同的转让办法,特别是对生态防护林,只允许生态景观的借用,不允许对林分开发利用。在流转中,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造成林地上现有林木资源的人为毁坏。
    林地流转过程中的所有手续一定要规范,尤其是流转合同。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流转双方单位(姓名)及地址;流转林地的地类、面积、地点及四至(附万分之一地图);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的用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应当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3.3.6 因地制宜、合理选择林地流转形式原则
    关于林地流转形式的选择,要因地制宜,充分考虑当地的自然、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流转的形式、流转的规模、流转的进度等要与当地实际紧密结合起来,决不能搞行政命令,决不能脱离实际。要更多的鼓励农户之间的林地自愿流转方式,如转让、转包、委托代耕(植、管)等,要尊重和鼓励林农在林地流转过程中对林地流转形式的创新。对乡村组织出面的流转方式,要持相当谨慎的态度,行政色彩很浓的流转,有可能自觉不自觉违背林农意愿和侵犯林农的合法权益,现实经济实践也证明后者以失败的案例居多。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合理利用和保护森林资源是推进林地流转的根本出发点,在保证集体、林农收益的基础上,要保证森林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让森林经营者通过辛勤劳动获取更多的利益,使林地出让方和受让方通过等价有偿转让达到互利共赢,从而带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3.3.7 有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原则
    林地流转的目标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构造新的林业生产力布局和调整落后的林业生产关系,优化资源培置,盘活林地资产,使资源、资金、技术等林业生产要素的组合达到最优化,提高科学经营森林的强度,最大限度地发展森林资源,增加森林资源总量,加速实现林业历史性的转变和真正意义上的跨越,最终达到有利于国家生态安全、有利于经营者致富、有利于解放林业生产力,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建设生态文明世纪、绿色世纪。因此,林地流转的一切活动都必须服从和服务于这个目标的实现,不管采取哪种流转模式,都必须做到有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和发展,有利于林地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提高林地产出,最大限度地发挥林地资源的功效。
3.4 林地流转的范围
3.4.1 现行法律的界定

    关于林地的流转范围,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新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新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新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第278号令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森林法的这条规定没有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的单行法规至今还没有出台。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现行法律规定林地流转的范围是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林地(含其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宜林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使用权,而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等均不得转让。
3.4.2 林地流转范围的开放性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原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现行法律对林地流转范围的规定已落后于林业生产实践,目前,不仅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等商品林林地使用权可以流转,除关系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生态公益林地及自然保护区内需特别保护的林地等外,其他林地如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江湖库区周围、山区水土保持区的林地及其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残次林地和退耕还林地、疏林地和宜林地均应划入林地流转的范围。
    由无偿使用森林生态效益向有偿使用森林生态效益转变,是林业发展的一个重大机制创新,森林生态效益是林业公益性的重要体现。2001年,国家财政投入10亿元,进行了生态效益补偿试点,这标志着我国无偿使用森林生态效益的历史即将结束,有偿使用森林生态效益的历史正式开始,使生态效益进入市场成为可能。作为森林经营者来说,其经营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将森林的价值转化为收益,以此来获得最大的经济利润,并开展进一步的经营投资。森林经营者可以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价值、景观价值,开发出相关的林产品和项目,特别是非木质资源的开发利用,如生态旅游、森林空气、山林泉水、森林保健产品、森林食物、森林物种基因等,实现森林产品的多元化,达到不采伐林木就能获得相应经济效益的目的。另外,随着我国启动碳交换机制研究,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落实和完善,逐步使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利益补偿达到应有的水平,公益林林地的流转将更成为必需。
    生态公益林进入市场,不仅在理论上成为可能,而且在实践中也不乏其例。打虎山位于山东淄博市临淄区南部山区,靠近胜利炼油厂虎山生活区。为改善生活区周围的自然环境,给广大职工提供一个良好的休闲娱乐环境,石化公司胜利炼油厂与当地政府签订协议,承包了打虎山绿化任务,经过几年的绿化建设,现已建成绿化美化与休闲娱乐为一体的胜利公园。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领域中,以国家和集体投入为主,可以导入民营机制,公有民营,要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吸引和鼓励社会多种经济成分参与的多层次投入机制和多元化社会融资机制。生态效益补偿不分对象,同等对待,对国有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为森林、林木的经营者;对非国有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补助对象为森林、林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3.5 林地流转的形式
3.5.1 林地流转的不同形式

    林地流转的形式主要有拍卖、租赁经营、股份合作等几种,其他还有协商转让、互换、反租倒包等形式。
(1)竞价拍卖。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面上社会竞价转让林地经营权。经营者出资买断一定年限的国有或集体林地经营权,按要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次性或分期上交经营权拍卖转让金或保证金,对经营收益,在交纳税费后,其余归经营者所有。
    在市场机制作用下,拍卖林地使用权,使林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林地由分散经营向规模经营转变,向行家里手转移,最大限度地解放和发展了林业生产力。由于一卖一条路,一卖一条沟,一卖一大片,实行适度规模经营,获得林地使用权的农户把经营林业作为家庭收入的一项主业来经营,把更多的资金、技术、人力等投向林业生产,彻底改变了过去单靠集体投资、群众投劳造林护林的局面,从根本上解决林业经营粗放、缺苗断带、参差不齐的状况,提高绿化水平。
(2)租赁经营。将林地实行公开招标等形式,租赁给本村村民或社会上有经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营林、造林、种果栽竹,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根据租期年限,分期支付或者一次性支付林地租金。这种形式,村集体只拥有林地所有权,收取林地使用费,其它权利均归林地租赁者,租赁者从经营中获取收益。
(3)股份合作制与股份制经营。包括林农之间自愿组合,以林地、劳力、资金入股,联合开发,按股分红;外商企业以资金或技术入股,村组或林农以林地、管护入股,股份合作办林场经营,按股分红;能人牵头,社会各界投资创办林业合作社,投入荒山开发经营,收益按协议分成;以森林资源为主要经营对象,依法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将林地等森林资源评估折股资产化运营,股票上市等。
    林地、林木折价入股或者林地折股合作、合营,收益按股分红或按比例分成一是采取股份合作方式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折价入股,建立股份制经营体,林地权属不变,统一经营,按股分红;另一种是对林地使用权和林木通过评估折价,成立规范公司,如福建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筹建时,对81万亩的国有林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折成本公司股本的一部分。
(4)协商转让。林地使用权拥有者在征得林地所有者同意的前提下,将剩余使用年限的林地使用权及林地上的林木和其他附着物出让给个人或单位,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转让金,取得林地使用经营权,并履行出让方与权属所有单位的承包合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次性或分期交付林地使用权转让金,林地所得收益除缴纳有关税费外全部归经营者所有。
    林农之间协商转让。由转出户与转入户之间互相协商,以赠与或代种的形式实现林地使用权的转移。有的林农常年在外地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便把林地转让他人经营。这种转让一般是由林农自发形成,只是口头约定,不签书面合同,不经过发包方,转让时间也不确定,如果转出方想经营,可随时收回。一般情况下,转入方只承担农业税等税费,不向转出方交纳林地使用费,收益归己。
    林木有偿转让。对现有林木进行资产评估,将林木所有权连同林地使用权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形式,进行有偿转让。这种形式,村集体只有林地所有权,其林地使用权、林木的一切产权都归受让者,受让者从林地、林木经营中获取收益。可以是较长期的转让,也可以是当年的经营使用权转让,如对经济林的“标花”、“标果”(果园经营者在果树开花期或采摘期按产果预测价格向水果购销商转让预测的果实收成,水果商在标花、标果后,参与果园的后期管理,并自行组织采摘与销售)。以上林木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有偿转让,客观上都造成林木受让人在一段时间内对林地使用权的实际占用。
(5) 承包经营。即由个人或企事业单位承包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成材后,按一定比例与国家或者集体进行效益分成。
6)转包。经牵线搭桥,愿意转出方与愿意转入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转包合同,明确转包期限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转入方要承担有关税费,并给予转出方一定的经济补偿,达到双方互利。
(7)反租倒包。由乡(镇)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从农户手中将林地租过来,再集中向社会招商,规模经营。承包者要按合同要求,每年向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上缴林地租金和农林特产税。
(8) 委托承包。退耕还林的退耕农户自愿拿出一部分补助粮食作为造林的劳务费用,出具委托书,委托林业大户来完成自己应承担的造林任务,承包造林的大户将退耕户委托的任务承包下来,按数量、质量完成,形成规模治理,用退耕还林户的劳务费(粮食)绿化所承包的荒山。通过委托承包,解决了退耕农户本身有退难还完不成造林任务、形不成规模、难管护的问题,解决了林业大户缺少资金造林的问题,使一家一户分散造林转变为造林大户集中连片规模化治理,实现了人力、财力、物力的统分结合,整体提升了林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
(9)互换(置换)。一些林农承包的林地比较零散,有的形成插花地,有的地块之间距离较远,经营起来很不方便,经营者之间通过协商,按面积或地类互换,以便连片经营。
(10)转制。对于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现有林或林地,可以部分直至全部引入民营机制,实施公有民营。经营者必须按照永续利用的原则,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严格按照所商定的协议经营这些林木、林地。经营者按照协议分期向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所有或管理单位偿还其先期投资,并缴纳林地资源占用费等费用。这部分林地、林木也可称为“私有林”。
(11)抵押。依照《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规划为林地的荒山、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林地抵押在实践中目前还比较少见,这既有林地资产评估工作滞后、林地价值难以具体量化等技术方面的问题,又有政策方面的缺陷。银行信贷不将林地使用权作为合法的抵押物是目前制约非公有制林业发展的一重要因素。
(12)无偿送予。一般适合于偏远、瘠薄区宜林地的绿化。山东青岛胶南市铁山镇荒山总面积约3.5万亩,大部分荒山由村集体经营,投入不足,开发滞后,经营不善,荒山面貌年年依旧。近来,在荒山开发中,他们转变观念,认为“青山绿水外商拿不去、搬不走,只要能把荒山绿起来,什么条件都可以谈,什么办法都可以用”。对郁闭度小于0.2的荒山,免收承包费,无偿经营,由村镇统一制定年度绿化目标,客户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使荒山绿化面积达到规定比例。


 

回复专家:步兆东,回复时间:2010/3/5 18:53:32

使林地转变为非林地的现象,叫做林地逆转。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10/3/5 21:13:55

流转,也就是使用权的变更。

逆转了,就不再是林地了。


 

回复专家:夏芬,回复时间:2010/3/5 23:03:20

        因各种原因使林地转变为非林地的,叫做“林地逆转”,而“林地流转”仅仅只是使用权的变更,并不改变林地性质。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10/3/6 11:52:06

林地流转是指林地的所有者(国家、集体或林农)向林地经营者或使用者有偿转让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林地使用权。

林地逆转是指有林地因人为活动导致林地、疏林地和灌木林地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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