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参考《伐区拨交验收及木材凭证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森林林木采伐管理,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限额和森林资源的消耗,进一步提高伐区作业质量,做好伐区拨交验收工作,根据《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和国家林业局新颁布的《国有重点林区伐区作业检查技术标准》以及《黑龙江省森工林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木材运输管理的通知》、伊林发[2008]2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结合乌伊岭实际,制定《乌伊岭林业局伐区拨交验收及冬运木材运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乌伊岭林业局施业区内从事森林采伐,木材生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伐区拨交
第三条 各木材生产单位,在从事伐区生产作业,必须持有国家林业局驻省专员办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资源林政局签发《国有林采伐作业证》,严格按照调查设计组织生产。
第四条 驻各林场(所)资源站根据资源林政局下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国有林采伐作业证》的要求,本着拨一号、采一号、清一号、验一号、再拨下一号的原则,向林场(所)下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国有林采伐作业证》及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并认真做好登记。
第五条 严格执行采伐木挂号和采伐木记录卡制度,按总局(2003)函资字171号文件要求,采伐木控制在设计采伐蓄积的80%左右,预留足够的意外采伐量,按采伐木记录卡统计的数量补充采伐,确保不超采、不少采。
第六条 各林场(所)在生产工组进点前,必须向生产工组提供下列材料。
1、伐区《国有林采伐作业证》及采伐木记录卡;
2、伐区设计平面图;
3、伐区作业要点,包括装车场位置,主、支道开设条数及注意事项;
4、伐区作业说明,包括采伐方式、采伐强度、公顷出材、小班出材。
第七条 伐区生产作业单位及各作业工组在伐区生产作业时,必须严格按照《国有林采伐作业证》的规定的范围和日期进行生产,未经拨交的伐区一律不许作业。
第八条 驻各场(所)拨交验收员要认真做好伐区拨交验收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拨交验收制度,及时准确地填好拨交台帐,按时填报拨交验收统计表,妥善保管好伐区调查设计文件、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实行伐区生产承包和林木采伐公示制度。按照《乌伊岭林业局伐区承包、公示办法》,伐区生产作业前,签订伐区生产作业协议书。凡承包的伐区内有红松及其幼苗、幼树的,要签订保证书,保证不采、不损、不伤一棵红松及幼苗、幼树,协议和保证书签订后方可进行生产作业(伐区生产作业协议书、保证书附后),并对承包生产工组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为:《林木采伐许可证》号码、采伐方式、面积、出材、作业时间、地点(林班、小班)、承包人、监督单位及电话号码。公示时间为整个采伐作业期,接受全社会监督。
第三章 示范伐区建设
根据黑森联[2007]4号文件的要求,要认真做好示范伐区建设工作。
第十条 各林场(所)要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和《调查设计》的规定对示范伐区进行采伐作业,特别是抚育伐要严格执行采坏留好、采劣留优、间密留稀的原则进行采伐作业,否则,追究生产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林场(所)要以公开竞标方式进行竞标,从中挑选优秀的作业工组,负责示范伐区的生产作业,要与作业工组签订责任状,同时要选派专人对示范伐区生产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资源林政、生产、营林等管理部门要对示范伐区定期监督检查和逐块验收。
第十三条 资源林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示范伐区档案,对示范伐区实行专项管理,单独审批,单独拨交,单独验收,单独统计汇总。
第四章 伐区验收管理
第十四条 伐区验收执行国家林业局资源司(2001)10号《重点国有林区伐区作业质量检查验收技术方案》(试行)。主伐和其它采伐采用全林每木;生长抚育采用机械布设样圆法。其标准见附表。
第十五条 严格禁止采伐红松和椴树、山槐、色树、水曲柳、胡桃楸、黄菠萝等珍贵伴生树种。
第十六条 对伐区内的可利用的风倒木、风折木、遗弃材, 要拣集下运。不能利用的,应拣集堆腐或短截散铺,以利于更新。
第十七条 伐区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实行局场两级检查验收和局、场、站三级把关制度。局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生产技术监督检查;林场(所)负责日常生产作业质量管理,主要领导、技术人员要深入现场指挥生产作业,资源监督管理站负责随时对伐区作业质量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在伐区作业结束后,驻林场(所)资源监督管理站配合林场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场级验收,并填报场级验收合格申请单,上报林业局资源林政局。资源林政局根据驻林场(所)资源站提交的经场级验收合格的伐区验收申请和伐区验收野帐,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伐区验收合格后,填写伐区验收统计表,报林业局主管资源林政的领导审核后,由资源林政局开具省资源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伐区验收合格证》,做为林场(所)开支凭证。
第十九条 作业工组搭建机库、房舍等暂时设施,要尽量设在林间空地或伐区内,所需木材要在作业小班内选取,生产结束后要全部拆除,否则不予验收。
第二十条 按照伊林发[2002]7号文件的要求,伐区生产期间,伐区产品计价结算预留30%暂不支付,由局财务部门掌握,待伐区验收合格后,凭伐区验收合格证与清林费一并支付。
第二十一条 四季度伐区于1月20日前全部验收结束,一季度伐区于5月20日前全部验收结束。对各林场(所)逾期或不提报验收申请单的,一律视为不合格伐区,不再进行补充验收。
第二十二条 在伐区生产作业期间,经检查组或驻场资源站检查,发现有违反操作规程或其他有关伐区作业管理规定的,一律停止工组作业,并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伐区验收过程中如发现下列情形之一,且经整改无效的,视为不合格伐区,不予验收。
1、伐区内遗弃材超过0.1米3/公顷(全小班实查)、装车场内有遗弃材的(包括可利用的风倒木、风折木、遗弃旧材)。
2、随意在伐区内开设运材道(老运材道、装车场除外)、设置装车场造成大面积空地的。
3、采伐时破坏小班、作业区标记,不予恢复,致使伐区检查验收作业区、小班界线不清的。
4、有越界采伐行为的。
5、有采伐红松、山槐、水、胡、黄和椴树、色树等珍贵树种的。
6、小班采伐留半截号的和只采集材道,林内不采伐的。
7、未按调查设计进行伐区清理的。
第二十四条 全局伐区验收结束后,林场(所)不得出现拖清现象,否则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木材生产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木材生产单位,要按林业局下达的生产任务,在《木材生产运输申请单》填写清楚运输车辆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后,到资源林政局办理《木材生产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木材生产运输证》必须随车同行,一车一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必须由生产单位提供合法木材来源证明,生产科、贮木场提供上次运材的时间和相关情况,限期补办运输证。逾期未能补办《木材生产运输证》的,按无证运输处理,没收承运木材。
第二十七条 运输车辆所承运的木材,要与运输证和四联单、品名、材种一致。对证、货不符且无特殊原因的运输车辆,木材检查站要予以扣留,没收承运木材。
第二十八条 资源林政稽查队要加强对木材运输车辆的稽查、检查,杜绝木材运输车辆夹带短截原木和“跑车”现象的发生,防止效益流失。
第二十九条 各木材检查站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检查运输手续,准时报点、报车,保障木材生产运输环节的正常秩序。对过往的运输木材车辆要依法进行检查,并做好登记。任何生产运输车辆必须自觉接受检查员的依法检查。
第三十条 资源林政局监控室同时也要做好报车的登记,次日早八时要同调度室对车。下运木材运输车辆在晚12时后至次日早7时前不许过林政检查站。
第三十一条 冬运木材生产运输过程中的检查、监督、管理工作,由林业局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它部门未经批准,不准擅自拦截过往木材生产运输车辆,以确保正常木材运输秩序。木材生产单位、承运人有权力和义务向有关部门举报非法运输木材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为方便生产和客户需求,资源林政局票证股每天工作时间延长到晚22时。
第三十三条 夜间木材运输车辆过检查站要关闭车灯接受检查,检查员要负责监控终端设备的保护责任。局信息中心负责运输过程的监控,监控录像信号24小时不得中断。做为运输管理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的监控录像、记录,信息中心工作人员要认真保管好、记录好。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追究林木采伐管理责任的顺序为:
1、林调队 队员—小队长—主管副队长—队长
2、林场(所)工人—主管人员—技术负责人—主管副场(所)长—场(所)长
3、林业局 主管人员—主管科长—科长—主管副局长
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采伐证进行木材生产的,追究组织木材生产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林场(所)年森林采伐量或木材产量突破采伐限额的,对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越界采伐的;
2、小班局部超强度采伐的;
3、小班采伐半截号的;
4、小班应采未采或错采蓄积主伐每公顷超过2立方米、抚育伐每公顷超过1立方米的;
5、伐区丢件子每公顷超过0.5立方米的。
6、林场未落实伐区承包公示制度的。
第三十八条 因林业局业务主管部门和林场(所)主管人员工作渎职、玩忽职守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作业工组进点三日内,必须将《国有林采伐作业证》及伐区平面图、作业要点及说明带到作业现场备查。否则,罚林场生产副场长、伐区拨交验收员、技术员、工组长各200元。
第四十条 坚决杜绝烧好材,按照总局(2003)函资字171号文件规定,对烧好材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按每立方米收取变价款100元。
第四十一条 对擅自进入未拨交伐区,进行采伐的工组,罚工组长1000元,情节严重者送司法机关按盗伐论处。
第四十二条 在生产作业期间,对留好材、不下运或私自出售木材的工组一律按生产费5—10倍进行罚款,留好材不下运的一律由所在林场安排下运,数额较大的、情节严重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采伐国家保护树种红松、黄波萝、山槐、红毛柳等,情节严重,数量巨大的,一律依法按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论处。
第四十四条 对出现半截号和有超强度采伐的工组,罚工组长、油锯手各500元;伐根超高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每个伐根,罚锯手5元;采伐作业小班各种标记树,致使界线不清的,每处罚锯手200元;运材车砍伐林木制作大小插杠者,每车次罚款100元。上述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运输,以暴力威胁、殴打林政检查员或使用其它方式妨碍执行公务,强行闯关拒绝检查的,按盗窃木材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生产运输车辆,随车携带超标准烧材和短截原木的,一律没收;对生产运输车辆途中私卸木材的,收缴运输证,处2000元以上罚款,数量超过2立方米的,按偷拉私运木材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生产部门安排需要变换牌照的车辆,必须到资源林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证照不符,私自窜改牌照的,没收木材生产运输证及承运木材,并处以车主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木材运输车辆经过检查站时,林政检查员不按规定登记的,一律开除公职;不负责任造成摄像头角度偏移或人为干扰摄像头工作,造成监控影像失效或不清,由林业局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并按《乌伊岭资源林政管理办法》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九条 局信息中心工作人员不负责任,人为制造设备故障,造成录像记录断档、停机及删改原始记录的,一经查实,一律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按林业局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乌伊岭林业局。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乌伊林发(2009)8号关于《伐区拨交验收及木材凭证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1、采伐作业质量检查验收标准。
2、伐区生产承包公示办法。
3、伐区生产承包协议书。
4、红松停伐保证书。
5、乌伊岭林业局木材生产运输证证样。
6、木材生产运输申请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