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政策: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必须依法进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林地的承包方式、流转方式、流转条件、流转原则以及确权发证等,有明确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依法通过家庭承包的农村林地和其他方式承包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宜林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承包合同书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确定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依据。林地承包后,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互换的,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林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根据新的承包合同书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确
权依据。依法出租、转包、入股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林权权利人也不变,不能重新确权或重复核发林权证。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
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
《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其他规定
有些省对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也做出了规定。如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了《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过程中,除了遵循《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地方的有关规定。
据此,你放心大胆地包好!
二、采伐政策
国家林业局关于完善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2003年12月30日下发了《国家林业局关于完善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3]244号),全文如下:
为促进人工商品林的培育和合理利用,规范人工商品林的采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精神,现就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遵循依法治林、分类管理和可持续经营的原则。
二、人工商品林包括人工培育的用材林、薪炭林和经济林。
人工用材林是指人工培育的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人工播种(含飞机播种和人工撒播)、植苗、扦插造林形成的森林、林木及其上述森林和林木采伐后萌生形成的森林和林木。
三、人工用材林分为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用材林和一般用材林。
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用材林,是指以生产工业用木质原料为主要目的,定向培育的森林和林木。
一般用材林,是指除前款以外其它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确认人工商品林的依据。
五、按照合理经营、持续利用的原则,依法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人工商品林,其年森林采伐限额根据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年森林采伐量制定。
达到一定规模的人工商品林,其经营单位或个人可以单独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一定规模”的标准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六、国家对人工商品林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单列。
七、在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内,人工商品林年森林采伐限额本年节余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八、人工商品林年森林采伐限额不得用于采伐天然林或公益林。人工商品林年森林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使用天然林或公益林的年商品材采伐限额。
九、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人工商品林年森林采伐限额,足额编制人工商品林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并逐级汇总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十、在非林地上营造的商品林,森林经营者要求采伐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其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十一、凡按照技术规程要求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采伐林木胸径在10厘米以下的,可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十二、对生产以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采伐管理,国家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各省按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
十三、人工商品林采伐实行公示制度。
十四、人工商品林的采伐要考虑对生态环境和水土保持的影响,对采伐后容易发生水土流失或造成生态破坏的地区,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坡度15度以上的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用材林和一般人工用材林的皆伐面积不得超过5公顷。
十五、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用材林和在非林地上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各树种的主伐年龄由林木所有者确定。
一般人工用材林各树种的主伐年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人工商品林采伐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级上报检查结果。各省每年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情况。
十七、凡违反本意见规定进行人工商品林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采伐;情节严重的,依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八、违反本意见规定,擅自截留、挪用、挤占和调增人工商品林年森林采伐限额或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十九、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是森林采伐管理的重要内容。完善人工商品林的采伐管理是森林采伐管理分区施策、分类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正确理解国家关于森林采伐管理的法律法规,高度认识森林采伐对实现森林可持续经营的重要意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人工商品林采伐的经营管理,增加森林资源总量,提高森林资源质量,促进森林资源的可持续经营。
三、市场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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