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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wumacun     提问时间: 2011/5/21 20:5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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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您好,国家的生态公益林的补助款的具体用途??
 

回复专家:步兆东,回复时间:2011/5/21 23:53:33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安全,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效益,并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建设(园林)、环保、水利、交通、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沿江和流域性河道两侧等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区域内的林业用地和未利用地,应当优先纳入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

  第九条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经批准变更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逐级分解下达到设区的市、县(市、区),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将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省级生态公益林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统一公布。属于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生态公益林建设。

  生态公益林规划范围内的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养殖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其他地区的生态公益林建设,由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生态公益林规划范围内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林分,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和地方政府基本建设项目的生态公益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参与投标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可以通过依法受让、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的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并明确相应的管护责任单位。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标明生态公益林类别,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已发林权证未标明生态公益林类别的,应当及时进行类别补充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周边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为生态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认种、认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经营管护单位签订认种、认养协议。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生态公益林经营者应当按照管护合同的要求,配备护林员,划定管护责任区,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以及配备护林员的面积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柴、采脂和狩猎;

  (二)挖砂、取土和开山采石;

  (三)野外用火;

  (四)修建坟墓;

  (五)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六)其他破坏生态公益林资源的行为。

  生态公益林所在的山地丘陵未列入禁止开山采石区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入禁止开山采石区。生态公益林内原有的坟墓应当限期迁出或者就地深埋,但受国家保护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省级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占用林地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条 因占用减少的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的面积,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本行政区域内异地恢复困难的,应当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异地恢复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伐、采挖下列生态公益林:

  (一)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的森林和林木;

  (二)以濒危物种或者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

  (三)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

  (四)其他立地条件差、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森林和林木。

  第二十二条 除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或者采挖、低效林分改造采伐,但下列生态公益林不得进行更新采伐:

  (一)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生态公益林;

  (二)坡度二十五度以下天然形成的生态公益林;

  (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人工形成的未达到数量成熟年龄的生态公益林。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龄十年以上的林木和采伐珍贵树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采伐珍贵树木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其他树木的,应当符合抚育采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或者采挖、低效林分改造采伐,应当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属于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的,应当依法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低效林分改造采伐或者更新采伐四公顷以上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五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内进行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开发利用活动可能造成的森林生态功能影响进行评估,并根据专家评估的结果出具意见。对评估意见认定会造成森林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自主开发外,其他主体对生态公益林进行开发利用的,开发者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开发利用合同,并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和信息系统,设立监测样点,监测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资源和生态效益状况。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纳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建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二十九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管护者在管护中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和收益补偿。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移植树龄十年以上林木或者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木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移植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移植的林木或者移植林木所得,并处移植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发利用经营活动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或者评估,致使生态公益林损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造成森林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予以批准的;

  (三)挪用、挤占、截留、贪污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态公益林损毁的。

  第三十四条 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起施行。

  附:

关于《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6年7月2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主任 姜道远

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安排,按照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要求,我委于今年2 月牵头组成了由省人大法工委、政府法制办、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环保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林业局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市县(市、区)人大、省有关部门、基层干部、省人大代表农业专业组成员以及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和多次修改,拟定了《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专门征求了省政府的意见,7月13日我委又召开了委员会会议进行了讨论和修改。草案经7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将立法的必要性、草案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制定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的必要性

  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对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环境起着决定性的作用。1995年国家林业局在全国部署了深化林业管理体制改革,推进林业分类经营的工作,即在充分发挥森林多方面功能的前提下,按照主要用途的不同,将林业区分为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两大类,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政策措施。1996年我省开始在部分县进行试点。经过多年努力,全省林业分类经营改革和生态公益林建设工作得到全面推进,取得显著成效。2003年,省委、省政府作出了《关于推进绿色江苏建设的决定》,2004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了《江苏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明确提出“确立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可持续发展道路,建立以森林植被为主体的国土生态安全体系,把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家园作为林业发展的首要任务”,并提出了到2010年全省森林覆盖率达到20%的奋斗目标,加大了森林资源保护力度,加快了生态公益林建设步伐。2005年末,森林覆盖率已从2002年的10.56%增长到14.8%.但是,在实践中,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也遇到了不少问题和矛盾。主要有:一是我省是一个以平原为主的省份,水面大,山地少,宜林荒山荒地有限,实现生态省建设纲要提出的森林覆盖率目标,完成相应的生态公益林建设任务十分艰巨;二是我省现有生态公益林多为人工林,林相、林种单一,林分质量不高,大多分布在人口稠密地区,人为活动频繁,乱占滥用的现象时有发生,森林火灾防不胜防,森林病虫害流行性、暴发性强,保护任务十分繁重;三是生态公益林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较高,但经济效益相对比较低,全省上下重商品林建设,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缺乏热情的问题比较突出。四是对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偏低,难以调动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积极性。因此,依法推动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显得尤为重要。现行的《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我省的实施办法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的规定都较为原则,针对性、操作性不强。因此根据《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一部具有江苏特色的地方性法规,对加强全省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维护生态安全,顺利实现我省“两个率先”奋斗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制定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的指导思想

  加强生态建设,改善生态状况,保障国土生态安全,是二十一世纪人类面临的共同课题,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草案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绿色江苏建设的决定》,坚持科学发展观,强化林业分类经营管理,严格生态公益林保护,把《江苏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确立的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结合我省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的实际,草案重点强化了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强化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明确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共同建设;二是强化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实行指标控制,所有开发利用活动必须以保护为前提;三是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生态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切实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合法权益。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生态公益林的定义。目前,生态公益林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界定,在起草过程中,我们根据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在主体功能上的差别,参照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以及“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中的规定,作了概括式的界定。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不少地方提出,该定义表述抽象,学术性较强,实践中不易操作;而且,从《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和我省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的实践看,作为我省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种类还是比较明确的。因此,草案第二条对生态公益林的定义作了既概括又列举的混合式表述:“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沿江沿海防护林,护岸护路林,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纪念地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

  (二)关于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和面积指标控制。林地资源问题是我省林业发展面临的一个瓶颈。控制和保有一定面积的生态公益林,才能发挥其保护环境、改善生态、维护生态安全的作用。草案第六条对生态公益林规划编制作出了规定;草案根据国务院《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我省的实际对重点生态公益林面积控制作出了规定。《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省级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我省总面积10.26万平方公里,按照2010年全省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二十的目标,使用目前国家通用森林覆盖率计算方法测算,到2010年全省应有森林面积3078万亩。其中,重点生态公益林面积应达到923.4万亩以上。2005年全省森林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总面积为519.7万亩,还缺403.7万亩。根据我省自然地理特点测算,目前全省宜林荒山荒地资源仅123万亩。因此,要实现上述目标和要求还存在一定难度,需要经过较长时间不断的努力才能实现。因此,草案第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逐步达到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具体数量指标由省人民政府逐级分解下达到设区的市、县(市、区)”。这样规定,既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又照顾到了江苏的实际情况。

  (三)关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主体。生态公益林因其效益的外在性和公益属性,其建设的主体应当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由于政府财力有限,在当前至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不可能完全解决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所有资金问题,需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建设。因此,草案第四条规定:“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并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生态公益林建设”;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可以通过租赁、收购等方式取得非国有林地使用权,建设发展生态公益林”;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四)关于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生态公益林的主导利用方向是向社会提供生态服务,对其进行严格保护是必要的。但考虑到目前政府不可能完全包下来,不考虑经营者的经济利益,不利于生态功能的维持。因此,草案在坚持“保护前提下开发,开发为保护服务”的原则下,对一些生态区位不太重要的生态公益林,允许经营者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不破坏原有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对生态公益林进行适度开发利用。草案第十九条对禁止采伐、采挖的公益林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二十条对生态公益林的抚育采伐、采挖,低效林分改造采伐,更新采伐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则明确了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开发利用经营活动的原则和有关程序。对社会反响强烈的大树移植问题,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从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龄十年以上的林木和采集珍贵树木”。限定树龄十年以上,主要根据是十年的树木已接近成熟年龄,生态特征已经稳定,移植后成活率较低,生长势衰退,会造成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五)关于禁止征收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生态公益林作为以发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的公共资源,为了保障其作用的有效发挥,应当严格控制被征收征用。对省级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的,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确需征收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省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核用地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同时,借鉴耕地保护条例中的“占一补一”制度,在第十八条规定:“因征收征用减少的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本行政区域内异地恢复困难的,应当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异地恢复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县(市、区)承担”。

  (六)关于生态公益林的资金保障。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明确指出:“公益林建设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按照事权划分,分别由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承担。”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绿色江苏建设的决定》进一步明确提出:“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根据事权财权相结合的原则,设立各级生态公益林补助资金,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分级投入,分级管理。……今后随着财力增加,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助标准。各有关市、县要根据自身财力情况,制定当地的公益林补助标准,安排补助资金。”目前,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分别对我省的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和省级生态公益林实施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助,但是目前补助标准仅每年每亩8元,需要逐步增加。据专家测算,生态公益林每年每亩补偿70—80元,才算基本补偿到位。到2010年,我省要对900多万亩的重点生态公益林进行生态效益补偿,需要更多的资金投入。因此草案将“资金保障”单列一章作为第五章,对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以及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及相关用途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方面,草案仅对新设的禁止性、义务性规范依据上位法和参照兄弟省市有关方面做法作出了规定。因其它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故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另外,对于城市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省人大制定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已有明确规定。因此草案第三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尽可能不重复上位法已有规定的精神,本草案没有重复规定生态公益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方面的内容。

  以上说明和草案,请予以审议。

关于《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11月27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吴 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绿色江苏建设,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草案结构合理,有较强的针对性,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农委、省林业局,赴南通、句容、邗江进行了调研,专门听取了市(县)人大相关委员会、政府有关部门、基层林业工作机构以及部分林业经营者的意见。10月26日,召开了省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就条例草案的修改内容进行了协调。11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条例草案采用列举方式界定生态公益林的范围,不够周延,建议作适当修改。有的部门认为,目前国家对生态公益林的界定主要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而《森林法》已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具体范围作了列举,条例草案不需要再重复表述。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二、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的宣传,增强公民、组织参与建设和保护的自觉性;同时,对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奖励,条例草案应当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和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三、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目前制约生态公益林建设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缺乏宜林土地,应当将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的宜林地优先纳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四款:“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沿江和流域性河道两侧等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区域内的林业用地和未利用地,应当优先纳入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

  四、部分委员和有的专家提出,根据江苏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的“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逐步达到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的目标一时难以达到,建议不作表述,由省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按上述意见进行修改。

  五、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对征收征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进行建设一律予以禁止的规定不切合实际,“征收征用”的表述也不恰当。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禁止征收征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

  六、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禁止从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龄十年以上的林木和采伐珍贵树木,但对其他树木的移植未作规定,建议加以补充。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移植其他树木的应当结合抚育采挖进行,并符合抚育采挖的规定。”

  此外,根据委员们意见,对条例草案还作了文字、技术性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11/5/22 8:34:41

根据《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补偿基金分为两部分,75%专项用于损失性补偿,直接支付给补偿对象;25%用作管护经费。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11/5/22 14:07:26

一共是每亩每年补助10元,直接支付给补偿对象8元,另外2元为护林费和其他费用。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11/5/23 21:21:51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http://www.jxlyzhgylb.com/News/NewsView.Asp?ID=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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