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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870820
【实施日期】 19870901
【章名】 全文
为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具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针对林政工作的实际需要,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必须全面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细则》、《条例》和本规定。
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 健全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一级防火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护林防 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相关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 防火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负责联防区域的护林防火工作。
三、一级防火区内每千亩林地,营林单位应至少配备1 名专职护林员 ;在重点防火期内,应根据实际需要,增配临时护林员。
平原地区的防护林、经济林,均按二级防火区管护。
防火区内,禁止在林间、树下堆放秸秆和柴草。
四、各区、县和营林单位的年林木采伐限额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 国务院批准的本市年林木采伐限额指标核定下达,各区、县和营林单位应 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本市每年林木采伐期为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在非采伐期,除特 殊情况经市、区、县林业局批准者外,不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林木材积计算方法,按照市林业局印发的《北京市一元立木材积表》 计算。
被盗伐、滥伐的林木,均应计入年采伐量。农民砍伐自留地和房前屋 后的零星树林,采伐自有的经区、县林业局确认的薪炭林,以及因自然灾 害(火灾、病虫害)和林木自然枯损所导致的林木资源损失,不计入年采 伐量。
五、申请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采伐许可证时,应交纳育林 费。育林费标准为:采伐全民所有的林木,每立方米木材交纳15元;采伐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每立方米木材交纳12元。
育林费由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征收,育林费用于采伐迹地更新 造林、种苗基地建设、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等事业的扶持和宣传奖励。采伐 迹地更新造林经验收合格的,返还所交育林费的70%。区、县林业局每年 征收的育林费上交市林业局5%,用于全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的宣传和奖励 。
育林费必须专款专用,征收部门应于每年1 月份将上一年度育林费的 征收和使用情况,报市林业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六、国家建设征占用林地(包括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 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果树地、国家规划的宜林地),土地管理部门 在审批工作中,应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需要砍伐征占用林地内林木 的,建设单位必须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必须按《森林法》规定持有核发采 伐许可证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外运在本市采伐的木材,必须持有市林业 局发给的运输证件。
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木材,必须持有采伐许可证;按《条例》规定不 需申领采伐许可证的,须持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八、在重点防火期内,违反林地用火规定,尚未引起林木火灾的,处 以2至2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至50 元的罚款。
对违反林地用火规定引起林木火灾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 1至3倍的树木,对烧毁有林地面积10亩以下,疏林地面积30亩以下,宜林 荒山面积100亩以下的,并处50元至300元的罚款;烧毁有林地面积超过10 亩,疏林地面积超过30亩,宜林荒山地面积超过100亩,或者经济损失超过 500元的,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九、对盗伐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 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违法所得6至10倍的罚 款:
(一)盗伐用材林木材超过0·5立方米的;
(二)盗伐防护林,针叶树木材超过0·3立方米或阔叶树木材超过0· 5立方米的;
(三)盗伐经济林或特种用途林,经济损失超过200元的;
(四)盗伐幼树超过20株的;
(五)相当于以上损失的。
盗伐林木或变卖所得,应予追缴,归还原主。
十、对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违法所得2至 3倍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
(一)滥伐用材林木材超过2立方米的;
(二)滥伐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经济损失超过1000元的;
(三)滥伐防护林,针叶树木材超过0·5立方米或阔叶树木材超过1立 方米的;
(四)滥伐幼树超过50株的;
(五)相当于以上损失的。
十一、对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50元至 1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
十二、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林业局或《条例》规定 的机关执行。
十三、对盗伐、滥伐林木,违反林地用火规定引起林木火灾或其它严 重损失的责任人,除按照本规定处罚以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因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以及盗伐林木,违反林地用火规定引 起火灾损失林木的赔偿金额,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用材林按现时价值加50%计价;
(二)防护林按现时价值加100%计价;
(三)果树以前3年平均产值为基数,鲜果按5至6倍计价,干果按7至 8倍计价,有材值的另加材值计价;
(四)特种用途林中的阔叶树按胸径每厘米4至6元计价,针叶树按胸 径每厘米8至12元计价。
征占用林地砍伐的林木归营林单位所有。
十五、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应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 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十六、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