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苗木保险条款
保险标的
第一条 凡按林业管理部门的技术规程种植的苗木,均可列入本保险标的范围内。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火灾;
(二)冰雹。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恐怖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二)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第四条 下列损失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的财产损失。
第五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
第六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具体起止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以不同树种的育苗成本为基本依据,由保险人、投保人协商确定。实际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八条 保险费按保险人约定的费率标准计收,计算公式为:
保险费=每亩保险金额(元/亩)´费率(%)´ 保险苗木面积(亩)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苗木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时解除。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的交费期限支付保险费。除本保险人同意延期交付外,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事故本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须如实提供投保苗木种类、苗龄、种植位置、面积的情况及栽培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若保险苗木面积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必须积极做好保险苗木的栽培和田间管理,接受保险人和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做好防灾防损工作。
第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发生涉及治安案件的事故,应及时向相关保卫部门及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约定的任何一条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保险苗木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赔款计算公式为:
赔款=保险金额(元/亩)´实际受损面积´实际受损程度
单位面积平均死亡株数
实际受损程度 = ----------------------
单位面积平均种植株数
当保险苗木全部死亡或者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后,保险责任终止。
(二)当保险苗木面积大于实有苗木面积时,按实际损失面积赔偿。保险苗木面积小于实有苗木面积时,且无法区分未保险面积,则按保险苗木面积占实有苗木面积的比例赔偿。
第十七条 保险苗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后,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死亡的,可请有关专家鉴定,或设立观察期,以观察期后的定损结论为依据。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林业、气象、消防部门的证明)、损失清单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材料。
第十九条 保险苗木发生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保险单上注明: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