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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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5%的;(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求的作业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的。
第二十条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不便计算补种株数的,可按盗伐,滥伐木材数量折算面积,并根据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原则,责令限期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
第二十一条无证采伐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的木材,应当从下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者采伐指标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材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二)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三)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采伐林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所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