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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tianshi226688     提问时间: 2007/9/26 13:24:16
邮箱:wxfzzh1@163.com
问题:
 
您好,我是内蒙古自治区的,我想问一下我们这里林业占地的赔偿标准.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7/9/26 14:43:07

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局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内林政字(1993)127号]。 

1. 林地补偿费: 

(1)用材林地:按每亩成熟林蓄积价值的3倍。

(2)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按每亩用材林的成熟林蓄积价值的6-8倍。珍贵树种林地,按每亩用材林的成熟林蓄积价值的8-10倍。灌木林地每亩按用材林林地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3)经济林地,按设计每亩年产量价值的3-6倍。

(4)苗圃地,按占用、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5倍。

(5)占用、征用盟市、旗县所在地或城镇郊区范围内林地的,其补偿费应高出相同林种林地标准的1-2倍。

(6)占用、征用宜林地的,按用材林地标准的百分之三十三。

(7)占用、征用期三年以下的,按永久占用、征用林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8)占用、征用森林经营单位的其他用地的,经占用、征用林地双方按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2. 林地补偿费: 

(1)用材林每亩按六立方米出材量的价值补偿。珍贵树种的补偿费为一般树种的3倍。

(2)防护林为用材林补偿标准的3倍。

(3)经济林为用材林补偿标准的4-8倍。

(4)特种用途林为用材林补偿标准的10倍。

(5)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按用材林补偿标准执行

(6)未成林的树木、薪炭林和灌木林均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7)苗木的补偿标准,为当地同种苗木出圃时产值的3倍。

3. 占用、征用林地安置补助费,按照二十亩地一个劳动力或者四万元标准。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7/9/26 14:47:13

http://www.nmglyt.com/article.php?articleid=79

如果还有不够清楚的问题,您可直接与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办公室联系咨询:

办公电话:0471-2280210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7/9/27 20:36:38

http://www.tudifa.com/zl1/ShowArticle.asp?ArticleID=467

内蒙古林地补偿标准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园及其他经济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6—8倍;
      (二)征、占用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2—5倍;
      (三)征、占用宜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1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杉木、松木、杂木各自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苗圃地苗木为当地同树种上一年度市场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总价值的2倍。
      (六)竹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子产值的2倍。竹子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
      (七)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八)其他附着物,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其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高于同类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标准的10倍。

理。


 

回复专家:夏芬,回复时间:2007/9/27 20:54:08

内蒙古林地补偿标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占用林地超过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条 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临时使用林地2年以内,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业主管部门一次性收取;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的,由管辖该林地的林业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一次性收取。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 
    (一)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苗圃地为3—4元/平方米; 
    (二)经济林地、竹林地为2—3元/平方米; 
    (三)用材林地为1.5—2.5元/平方米;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为1—1.5元/平方米; 
    (五)宜林地(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林地,下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为0.5元/平方米。 
    特殊项目确需降低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或暂缓收取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园及其他经济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6—8倍; 
    (二)征、占用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2—5倍; 
    (三)征、占用宜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1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杉木、松木、杂木各自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苗圃地苗木为当地同树种上一年度市场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总价值的2倍。 
    (六)竹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子产值的2倍。竹子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 
    (七)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八)其他附着物,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其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高于同类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标准的10倍。 
    第十一条 被征、占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 省、地(州、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三、二、五比例分配,并按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 
    第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部门,必须到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五条 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未缴纳和支付林地补偿费用,少批多占,化整为零征、占用林地的,按非法侵占林地处理。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我虱济社会发展情况,省价格、财政、林业、土地等主管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7/9/28 7:51:5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近年来,随着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林业生态工程的实施,我区生态建设快速发展,森林资源保护工作不断加强,实现了森林面积、蓄积双增长,为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建设的加快发展,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项目增多、面积增大,一些地区圈占浪费林地、违法侵占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屡禁不止,随意减低、拖欠、挪用各项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侵犯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现象较为普遍,已严重影响了我区生态建设成果的巩固和农村牧区社会的稳定。为切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保护森林资源,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以科学发展观指导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林地是森林资源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植树造林、绿化国土的基础依托,是林业发展的基本空间。严格保护林地资源,对改善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区大部分地区属干旱、半干旱荒漠化地区,自然条件较为恶劣,造林绿化难度大,森林资源总量不足,生态环境十分脆弱,加强林地保护、维护国土安全的任务十分艰巨。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保护林地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林地放在与耕地同等重要的位置,依法加强管理,实行严格的林地保护制度。要强化合理和集约利用林地的意识,正确处理好加快经济发展与加强林地保护的关系,决不能以损失林地、牺牲生态为代价换取短期利益。要坚持依法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林地的方针,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生态保障。
  二、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制度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各级人民政府要实行严格的林地总量控制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既要保障经济建设发展,又要切实保护好林地。严禁为规避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故意将林地确认为其他地类;严禁为规避法定的审核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化整为零,拆分审批;严禁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征占用林地全过程的监管,严格林地划转手续,跟踪检查用地过程,杜绝少批多占、未批先占等非法用地行为。对依法审核审批同意使用的林地,凡满2年未使用的,应当交由原林地权利人继续使用,已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要限期恢复森林植被,严禁以建设项目名义变相圈占林地。
  要进一步完善林地审核审批程序,实行使用林地预审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开展前期工作时,涉及征占用林地的,要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林地申请。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或预审未通过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核准或批准项目建设。对征占用林地数量较大的建设项目,林业主管部门在提出项目预审意见前,要组织专家评估,对项目征占用林地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提出预审意见。
  要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项目建设单位要把征占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各项补偿费足额列入工程投资预算。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收缴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要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工作,确保恢复森林面积不少于因征占用林地而减少的面积,实现林地占补平衡。严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各级财政、审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完善补偿办法,保障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监管,保证依法足额落实和及时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保障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征用集体、个人林地,要确保被征地农牧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征占用林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占用林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等进行公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林权权利人对拟征占用林地现状调查和补偿结果的确认意见作为审核审批的必备材料。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修改完善原有的征占用林地补偿办法,制定合理的补偿标准。要切实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占用林地各项补偿费落到林权权利人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拖欠、截留、挪用。
  四、明确林地权属,做好林权登记发证工作
  林权证是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用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要坚决维护林权证的稳定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林权登记发证工作,加快林权登记发证进度。对林地权属明确并已核发林权证的,要严肃维护林权证的法律效力;对权属明确尚未核发林权证的,要加快登记发证;对林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要抓紧明晰或调处纠纷,尽快确认权属,核发林权证。要重点抓好退耕还林地的确权发证工作,对造林后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地,要及时核发林权证。对已纳入中央和自治区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助范围的重点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要限期核发林权证。对原持有其他权属证明的公益林地,要变更登记,换发林权证,杜绝“一地多证”现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的发证管理和监管服务工作,确保手续完备,发证程序合法。要杜绝在林地流转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和公益林性质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大对林权纠纷的调处力度,要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互谅互让、友好团结,主动协商、积极疏导,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依法及时处理林权争议,化解纠纷和矛盾,消除破坏森林资源隐患,维护社会安定。在纠纷未得到处理之前,要积极采取防范措施,维持现状,防止发生侵占、哄抢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对新近发生的林权纠纷案件,要做到及时发现、及时调处,不得形成新的积案。
  五、突出重点,切实加强对国有林地的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在新一轮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将国有林地划定为生态建设基本用地,具体落实。要积极调处国有林业单位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和个人的林地纠纷,明确林地权属,维护国有林权证的法律严肃性,确保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经营范围的长期稳定,依法维护国有林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不得无偿划拨国有林地,更不能以“纠纷”、“争议”为由非法侵占国有林地。国有林场经营的林地纳入城镇发展规划范围的,原则上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林场性质、行政隶属关系和经营范围,以充分发挥林场在城镇生态建设与保护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如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有林地的,必须依法履行有关审核审批手续。变更国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经营范围的,必须经法定程序和法定机关批准。要依法严格规范国有林地流转行为,严禁未经批准和不进行资产评估,低价或无偿转让国有林地使用权,严防以流转为名侵占国有林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林地流转的监管,确保国有林地不流失、用途不改变。
  六、加大力度,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大林地保护管理的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各类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对随意侵占、毁林开垦、擅自转让国有林地等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森林植被破坏的,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尽快恢复森林植被。要建立林地违法重大案件定期公布制度和挂牌督办制度,对重特大案件,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及时依法严肃处理,限期办结。要强化对林地执法行为的监督,着力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要建立和实行重大毁林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对因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毁林占地案件的,对案件查处不及时的,或对上级督办的毁林案件不按期查办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等部门,定期对各地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新的补偿标准请咨询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森林资源林政管理处,

办公电话:0471-228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