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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平民     提问时间: 2005/8/17 15:2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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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果政府已颁发林权证,做为利害关系人,要求政府撤销林权证申请是否有期限?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5/8/17 15:33:53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
  第十九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
  (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
  (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
  第二十条  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
  (二)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定为准;
  (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5/8/17 15:40:51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并没有规定期限。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5/8/17 16:09:22

怎样保护你的林权?

随着非公有制林业的迅速发展,以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核心内容的林权的保护日益成为包括林农在内的广大林业建设主体关心的问题。只有林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切实保护、其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障,林权的保护问题得到法律解决,各种社会力量才能更积极地投身林业建设,促进林业快速发展。
   那么如何保护自己的林权呢?国家通过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已为保护林权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支撑,只要林业建设主体正确运用这些法律武器就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林权。
   我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这是我国林权法律保护的直接依据。现结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有关法律适用原则,将我国林权保护法律制度简述如下。
   1、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
   2、当事人经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4、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5、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当事人拟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认林权的行政决定提请行政诉讼的,应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只有在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林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得提起诉讼。
   7、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5/8/17 16:12:07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处理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不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赁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照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要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以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赁证的,应当协商解决;以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 谁造林、谁管护、权屋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千造林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 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 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 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 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成达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 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 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5/8/17 20:55:58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2000-12-31

《林木和林地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

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林木和林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 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 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