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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sxtu     提问时间: 2007/11/20 16:06:04
邮箱:sxtu@163.com
问题:
 
我公司在98年承包了一片国有林场,当时是当地政府和高官牵的线,并且签订了协议书,但当时此国有林场没有林权证,所以我公司一直没有对此片林地办理林权证,现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抵押林权证贷款,请问:这片林地能否办理林权证?有何政策依据?又该如何办理?谢谢各位专家给出意见。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7/11/20 16:23:29

详情请咨询当地林业局。

http://hi.baidu.com/zzllxx5168/blog/item/5cab72090879bfce3bc763bf.html

如何办理林权证

(一)林权证的效力

《林权证》是依法经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由权利人持有的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林权证》式样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即现在的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林权证》书中明确了地范围、面积、林木蓄积等山场情况和森林资源状况,明确了林地所有权拥有者、林地使用权拥有者、地上森林或林木所有者、地上森林或林木使用者等权属内容,当权属中任何一项内容发生变更,如林地使用权依法发生流转等,需要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持有了《林权证》,权利人就拥有了该林权证记载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我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也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只要依法拥有了《林权证》,就能受到法律保护,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按照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对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核发证书,应按《森林法》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定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19894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给原四川省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的复函中,曾明确指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定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有关规定核发确定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地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不仅是森林、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而且也是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

(二)什么情况下需要申领林权证

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初次确认申领《林权证》。林业“三定”以来,我国林区、尤其是国有林区和南方集体林区开展了林地确权发证工作,建立了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权属登记帐册,许多单位和农户也依法领取了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属证书。《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第四条、第五条对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林权证》发放作出了具体规定。

另一种情况是《林权证》的变更登记,需要输变更登记手续,重新换发林权证。随着两权的分离,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森林法规定,符合条件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同时,随着全社会关心林业,集体、单位、个人等多种形式承包造林、开发山区积极性的高涨,林权证作为持有人的合法凭证,其持有人不是一成不变的。《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当林权证中有关权属内容发生变化时,必须重新换发林权证。

(三)向什么部门申请办理林权证

申请办理《林权证》一般的程序是,由使用者或所有者(权利持有人)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具体来说,申请受理的部门有以下情况:

1)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由该代理国务院直接核发证书。目前,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是指东北、内蒙国有林区的国家重点森工企业的施业区。

2)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级人民政府发证。如某块森林跨同一市内的两个县,则应向该两县共同的上一级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果属于不同市的两个县,则应向共同的上一级某省或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权证。

3)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村集体所有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这里的“所在地”是指村集体所有者的所在地,不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在地。

4)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发证确认林木所有权。

5)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政府发证确认使用权。

(四)申办林权证应具备的条件和提交的有关材料

应具备条件:

1)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2)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书和划拨书;

3)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画资料同实地吻合;

4)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1)林权登记申请表;

2)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3)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五)如何办理林权证的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就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林权登记申请表;

2)林权证;

3)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7/11/20 16:28:30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许可

审核、审批办事指南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十八、三十三条。

二、办证对象内容

申请国有、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和个人林木转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办证的基本条件

1、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可以采取依法转让或者依法将其作价入股及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方式进行森林资源的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1)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2)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3)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2、发生流转的森林资源必须权属清楚、无争议,必须提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权属证书;

3、国有、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流转,需经市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四、须提交的材料

1、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权属证书;

2、出让双方的转让合同;

3、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4、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五、申办程序

1、转让、受让双方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由江津市林业局审批。

3、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由江津市林业局审核后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办证时限和有关承诺

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国有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七、收费标准

不收费。


 

回复专家:夏芬,回复时间:2007/11/21 12:18:39

您好,林权证办证流程:

1、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

2、办理程序:

提出申请(领表格)→初审→审核→公告(30)→审核→发证

3、所需材料

⑴林权登记申请有;

⑵申请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⑶土地变更(非在册地需提供有效证明)

⑷小班四至勘验;

⑸小班示意图。

4、收费依据、标准:

财综[2001]43号、省物价局计价格(2001)1998号,5/本。

5、承诺时限:35个工作日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7/11/22 18:34:38

贷款的关键,在于银行同意你用林权进行抵押。

http://www.southcn.com/law/lfdt/200407230253.htm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四条 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七条 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初审,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后,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林权证上予以标注。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十一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二条 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的,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59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手续。否则,抵押无效。

  第十五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三)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五)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见附表2),以备查阅。

  第十七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见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如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原森林资源资产《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抵押权人在提供抵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单方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续期不限。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原《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森林资源资产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登记机关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并致歉。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适用于国内所有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