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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文清     提问时间: 2005/12/17 10:59:49
问题:
 
我是湖北的一名农民,现在我们承包的山林,由于正在搞地下煤气管道的线性工程,把我们辛苦种植的树林毁了不少,我们想问问国家有关树木的赔偿价格,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5/12/17 11:13:26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日颁布实施)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六章 森林采伐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发展林业:
  (一)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和木材经营管理体制;
  (二)组织全社会兴办林业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
  (三)在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造林绿化专项经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林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四)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用材林、原料林基地和营造防护林、风景林、特种用途林;
  (五)对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推行木材综合利用、节约代用和改能、改灶节材措施;
  (六)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实行科技兴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确认林地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所有权属管理使用该土地的单位;土地未明确管理使用单位的,林木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集体。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合作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其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农户转为城镇户口,其自留山的使用权由集体收回,林木由集体与农户协商解决。

  第六条 林地和森林、林木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跨地、市、州、县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处理。

  第七条 征用和占用林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防林、防护林、公路园林、森林公园、国营林木种子园和科研教学用的林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当商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二)伐除所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凭批准征地的文件、伐除林木申请书和林木补偿协议书,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八条 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苗木损失,除将伐除的林木和清除的苗木交所有者或使用者处理外,还应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伐除人工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伐除人工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按市场价格计算,下同)的70%补偿;伐除人工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5%补偿;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项规定的标准补偿;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济林的,可高于伐除人工林的补偿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倍;
  (三)清除苗圃上的苗木,按苗木出圃时的产值补偿;
  (四)不须伐除的林木、不须清除的苗木划归征地或占地单位所有的,除分别按前三项规定的标准补偿外,还应按林木的实际价值作价付款。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制定本地林业发展近期规划和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按照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和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的深度加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扶持林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国营和集体林场的发展。对宜林荒山、荒地,鼓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兴办林场。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国家计划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管理范围内的以森林资源为原(燃)材料的林产工业品加工企业,须报经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国营林场与毗邻的乡村,也应建立护林联防组织。
  村民委员会、国营林场、集体林场以及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第十四条 护林组织和护林员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有关森林保护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护林公约;
  (二)巡护森林,制止和协助查处盗伐、滥伐森林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监督限额采伐;
  (四)监督落实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制止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的行为,报告森林火警火情;
  (五)报告森林病虫害发生及危害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配合,按照职责范围,做好防止发生和查处盗伐、滥伐森林案件的工作;发生聚众哄砍森林案件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自然条件,决定提前进入或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间,应严格按照《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军民,采取措施,全力扑救。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林检疫病虫害或大面积森林疫情的地区,应划为疫区,及时除治;对其中未发生疫情的局部地区,应划为保护区,防止病虫侵入。

  第十八条 典型森林生态和珍稀野生动物植物集中生长繁殖的地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划为自然保护区。
  对非自然保护区的珍稀野生动物植物和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树木以及林木良种资源,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造林绿化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并规定宜林荒山荒地的造林绿化期限。
  县级人民政府对每年造林绿化任务的完成情况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年组织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

  第二十条 适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应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宜林荒山荒地和其他宜林地区,组织植树造林。
  个人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植树造林。期限届满未造林绿化的,按合同规定处理,并由发包方收回荒山荒地,负责造林。
  城市建设和公路、铁路、水利、工厂、矿山等各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把造林绿化纳入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实施。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乡居民发展庭院林业经济和开展庭院绿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条件的森林经营单位建立林木良种基地,引进、选育和推广优良品种,并加强对植树造林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森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和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库库区和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实行封山育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种植林木,逐步退耕还林。

第六章 森林采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森林限额采伐制度。凡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以上林木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
  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根据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国家规定的项目与程序,编制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年森林总采伐量计划应低于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五条 年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属铁路与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的,分别以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城建、水利主管部门为单位,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各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实行分级控制,分项管理。各项采伐限额指标,不得互相挪用。
  对没有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和因森林保护工作不力造成林木损失,以及超森林采伐量计划采伐的单位和个人,林业主管部门和发证部门应扣减其当年或次年的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核发和管理;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作业,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遵守《森林法》《实施细则》和以下规定:
  (一)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天然起源林和珍稀林木,严禁采伐;
  (二)坡度为四十五度以上坡地的林木,严格控制皆伐;
  (三)凡皆伐面积在五十亩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下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一百亩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受灾林木,经林业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失去生长能力的,不受皆伐面积限制;
  (四)大面积皆伐林木可能影响区域环境的,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木材出省、市、县境的,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经验证手续齐全的,应及时放行。木材运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森林管理中表现突出的;
  (二)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森林资源有功的;
  (四)开展林业科研、普及林业科技知识、推广林业先进技术和发展林业教育,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木材运输证或使用失效的木材运输证的,应责令货主限期补办运输证,逾期未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以及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或者以伪装、藏匿方式运输木材的,没收其运输的全部木材。对与货主串通,违章运输木材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处以相当于其承运木材价值10%至30%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发放木材运输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5/12/17 11:26:50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三峡输变电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峡输变电工程是三峡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工程涉及我省约90%以上的县、市,占地面积约8000亩,点多、线长、面广,投资量大。做好支持三峡输变电工程建设的各项工作,对于确保三峡工程2003年第一批机组按时发电和西电东送,促进我省经济快速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现将三峡输变电工程在我省境内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为工程建设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根据2001年3月9日省人民政府召开的全省三峡输变电工程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省三峡输变电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协调解决全省三峡输变电工程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协调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公安、文物等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在三峡输变电工程建设协调工作中,要关心群众切身利益,积极做好与工程业主的协调工作,为业主排忧解难。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本着依法、高效、服务的原则,为三峡输变电工程建设做好服务工作,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要切实减少行政性审批,按照审批权限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各种收费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现行的有关文件精神执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项目,要坚决予以废止。对在建中的三峡输变电单项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下达停工令;如确须停工的,必须事先报告省三峡输变电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各级政府对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推诿扯皮、聚众闹事等问题,要及时处理,迅速解决,确保三峡输变电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征地管理
1、三峡输变电工程湖北境内建设用地,实行“统征包干”,按照征地审批权限,由省国土资源厅代表省政府组织有关市、州、县共同承办,实行统一征地、费用包干。具体操作步骤是:
业主根据已批准的立项等有关文件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用地申请。省国土资源厅按工程项目组织业主和有关市、州、县土地管理部门及被征地村组共同对用地范围现场踏勘、勘丈定界、核定用地面积,调查核实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劳力、土地面积、地类、产量、产值等项基础数据,协商确定补偿标准及劳力安置。由省国土资源厅与业主签定统征包干协议。土地管理部门与村组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三峡输变电工程征地包干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费、耕地占用税、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征地管理费、统一征地不可预见费、耕地开展费、新征拨用地勘丈费等。房屋拆迁包干费用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统征包干协议签定以后,不得随意加收与征地无关的其它任何费用,以维护协议的严肃性。
(1)土地补偿费:根据不同地类,人均占有耕地数量,拟征用土地前三年年均产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土地补偿费。
(2)房屋拆迁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三峡输变电工程征地范围内房屋等地面建(构)筑物,水井、坟墓及成片果树林的拆迁补偿,按当地政府现行的补偿标准执行;如当地政府无现行的补偿标准,则由业主、土地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共同核实数量,制定补偿标准并签定协议。
(3)临时用地补偿标准: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应按占用一季补偿一季农作物产值计算补偿费,不能计算产值的按实际情况具体商定。
(4)耕地开垦费:三峡输变电工程确需占用耕地的,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工程建设所在地有开垦新的耕地条件的,建设单位要结合施工,负责开垦新的耕地,各地土地管理部门要监督检查开垦新耕地的情况;没有开垦新耕地条件的,业主应缴纳耕地开垦费。
(5)征地后农民应缴纳的农业税、定购粮的减免等,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核减。
(6)菜地开发基金予以免征。
 (7)耕地占用税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统一办理。
(8)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0〕386号文规定,建设单位应向省国土资源厅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省国土资源厅也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项目范围内资源分布情况和矿业权设立情况。如无压覆矿产资源,无需提交没有压覆矿产资源的报告,如压覆矿产资源则按国土资发〔2000〕386号文规定办理。
(9)线路走廊下的房屋拆迁:实行以一(老房基复垦为耕地)换一(新房基占地),进行土地置换,不减少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对旧房基要进行复垦,并保证必要的复垦经费。新宅基地由当地土管部门依法报批,其划分要按镇、村规划办理,尽量不占用农田、耕地。新宅基地免收相关税费。
(10)三峡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具体按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1999〕392号文规定执行。建设项目在非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无需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三、林地使用管理
1、三峡输变电工程建设中的林地使用和林木采伐由省林业局统一办理审核手续,统一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具体操作步骤是由省林业局按工程项目组织有关市、州、县林业部门对需征占用林地的范围进行现场勘验,核定林地面积和地类。由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技术人员会同监理、施工单位到现场实地勘测调查,登记造册。由林业部门和施工单位双方签署意见并盖章,据此办理审核手续和给予补偿。有关补偿标准按《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采伐林木必须报各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按采伐许可证规定实施。
2、架设输变电线路征占用林地,线廊下的安全通道及伐除林木的,减半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依法批准临时使用的林地,可适当降低标准,具体缴纳数量由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后,逐级上报省林业局审定,由业主或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向省林业局缴纳费用,省林业局再分别按规定拨付给有关市县林业局。森林植被恢复费按以下标准征收:
(1)城镇郊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森林旅游区、国有林场、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一律按3元/平方米计征;
(2)经济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楠竹林地按2.5元/平方米计征;
(3)用材林地按2元/平方米计征;
(4)疏林地按1.5元/平方米计征;
(5)灌木林地按1元/平方米计征;
(6)未成年造林地按0.25元/平方米计征;
(7)临时使用林地按上述地类补偿标准的95%计征。
 3、根据有关法规和技术要求,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安全通道征占用林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
(1)凡架空电力线与乔木林地地面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高度)达不到25米的一律计算为占用林地面积。
(2)安全通道的宽度分别按42米(交流线)和37米(直流线)计算为占用林地面积。
4、线廊下安全通道林木的砍伐,决不是指通道内林木要一砍而光。森林是国家重要的绿色资源,对于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一旦砍伐要经过多年的努力才能恢复。我国又是林林植被覆盖率较低的国家,因此,工程建设中树木砍伐必须本着既保证线路安全,又要尽最大可能地保留一片绿荫的原则进行。
四、水利及水土保持工作
1、三峡输变电工程建设需改移或拆迁水源、排灌渠道、防汛道路、水电和防汛通讯线路、水文测报设施等水利工程设施的,须事先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业主按原规模、等级、标准作价予以补偿,或由业主负责兴建与原工程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
2、水土流失防治由业主或其委托单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经审查后实施,不另收费用。工程竣工时,须对水土保持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建设中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坏的,按省政府鄂政发〔2000〕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3、工程需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需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施工方案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技术要求。
4、水利建设基金予以免征。
五、关于城市、交通、公安、环保、文物保护工作
1、三峡输变电工程项目建设要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按照工程所在地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精心组织施工。在本省境内参与三峡输变电工程建设的外省市施工企业,持施工执照、资质证书等有效文件,到省建设厅办理登记手续,一次办理,全省通用。
2、交通部门应积极支持工程运输,全力保障大件运输的畅通。按照大件运输有关规定,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为工程承运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提供方便,并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一定的费用。港航管理部门要为工程大件运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港监部门要采取相关措施,保障大件运输航行畅通。
3、公安部门要维护工程建设治安环境,依法严厉打击哄抢建设物质、阻碍正常施工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工程建设周边环境安全。
4、环保部门应积极支持工程建设,切实搞好环境保护工作。
5、文物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时做好工程建设中的文物发掘和保护。
六、经费的调拔及管理
1、征地拆迁补偿费:由业主按统征包干协议将征地费用直接拨付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按规定逐级下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更不得层层克扣征地补偿经费。
2、各项收费必须以国家和省批准的收费项目为依据,各地不得自立收费项目。
3、各级土地管理、林业等部门要加强征地包干经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各项经费支付使用的管理,建立财务专帐,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和上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业主、设计、监理、施工队伍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杜绝违章施工,预防人身伤亡事故和其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认真做好资质审查、安全培训、监理聘用、安全考核与现场管理等项工作,确保三峡输变电工程建设安全有序地进行。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加强对三峡输变电工程协调工作的领导,深入细致地做好组织动员工作,认真负责地安排好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按期完成任务,为三峡输变电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确保国家重点工程顺利实施。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5/12/17 14:5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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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