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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裘臻     提问时间: 2006/2/3 18:11:07
邮箱:yinyg@sina.com
问题:
 
《林权证》和《采伐证》发放的客观标准为何?
 

回复专家:夏芬,回复时间:2006/2/3 20:47:41

林权证:是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唯一法律凭证,也是林地合理流转明晰产权的重要法律依据。林权证由县以上林业局统一颁发,国内统一编号,林权证属个人固定资产,可依法转让、继承、抵押、赠予,也可作为合作、合资的出资或条件。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采伐证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1、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要提交伐区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2、其它单位要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3、个人要提交包括林木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4、采伐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要提交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发证机关及发证人接到林木采伐申请后,必须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符合条件的应在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内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1、申请采伐的森林、林木未参加森林采伐限额编制的。
2、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非更新性质采伐的;
对天然阔叶林实施采伐的;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的林木的;采伐石山裸露地和江河源头、两岸、水库周围的险坡地以及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林木的。
3、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更新造林验收不合格的;
4、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5、山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6、未取得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而申请采伐征占用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
7、提交的伐区作业设计文件不符合技术规程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2/3 21:45:47

依法行政,加强监管,严格执行林权证发放的法律程序

林权证是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也是确认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林权证书核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证书的核发工作。根据目前的规定,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只是依法负责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国有林业单位的林权证书核发工作。除此之外,其他地区的林权证书核发工作,均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林权登记和林权证书的核发必须严格按照2000年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对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发放林权证书的,依法予以撤销;对违反法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植树的,一律不得发放林权证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林权管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权证,严格把住林权证与实地相符这一关,对已经发放的林权证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禁违法、违规发放,切实把住林权证审核的每一道环节。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2/3 21:51:25

国家林业局局长周生贤日前签署国家林业局第1号令,发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 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 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6/2/4 14:10:20

《林权证》发放的客观标准:(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采伐证》发放的客观标准: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