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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王震华     提问时间: 2006/8/12 17: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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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林政资源管理站对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所有采伐作业设计都要进行全面核查吗?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8/12 21:21:04

关于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林资字[1989]138号
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采伐林木的法律凭证。凭证采伐是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止乱砍滥伐,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有效措施。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对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采伐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下同),按《森林法》的规定,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凭证采伐,严禁无证采伐。
  二、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业部规定统一格式(格式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套色印制、统一编号、统一管理。编号要反映省、地(市、林管局)、县(林业局、国营林场)别。采伐许可证一式三联。用于作业单位的执照联,必须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采伐许可专用章。
  三、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由《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机关核发。
  分户经营林木的地方,要逐步做到以村或林业合作经济组织为单位,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发证机关的资源管理部门要指定专人发放。发证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和专用名章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发证。
  四、发证机关对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森林法》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进行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发证。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需收取林业采伐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自定。
  五、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和发证人,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计划指标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各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发证人员的管理,对于不按规定发证、超年采伐计划指标发证、超越职权发证和截留采伐计划指标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执行规定好的发证机关和发证人员,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六、采伐林木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期限和地点进行采伐,因特殊情况超过采伐限期的,必须申报延期采伐手续,但不得跨年度采伐。发证机关应对采伐现场进行检查和监督。
  七、发证机关要建立发证台帐,每年逐级汇总上报,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检查。
  地方发证机关要按期回收每年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对不按期回收的发证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翻版复制,不准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否则要依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情况,可制定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林业部备案。
  十、本通知也适用于非林业部门。
  十一、本通知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式样(略)
   二、集体(个人)林木采伐许可证式样(略)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8/12 21:23:59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

一、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凭证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必须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机关,必须按照规定权限,认真负责地做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工作;确需委托发证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被委托单位的发证权限和具体的发证对象、范围。各地委托发证的情况,由各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三、发证机关要依法严格审核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对证明文件不齐全、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争议的,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职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发证人员要认真负责,规范填写林木采伐许可证,防止错填、漏填、涂改等现象发生。
四、任何发证机关或发证人员都必须依据国家批准,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采伐蓄积总量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其中商品材发证采伐量不得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同时,严禁跨年度发证或超载规定权限发证。
发证机关所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存根至少保存两年。
五、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一小班(地块)一证制。国有林木的采伐,以伐区调查设计的小班为单位,不得跨小班发证;集体或个人林木的采伐,采伐地点必须落实到山头地块,说明四至,不允许多地一证或一证多户。
六、发证机关要建立健全林木采伐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台帐制度,并逐级汇总,定期上报核发情况。
七、依照《森林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必须使用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式样、本部门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8/12 21:27:16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采伐森林,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采伐更新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实行限额采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 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更新,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二章 森林采伐

第四条 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第五条 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除提交 其他必备的文件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 计划;农村集体、个人还应当提交基层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上年度进行采伐的,应 当提交上年度的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授权核发林 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有书面文件。被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配备熟悉业务的 人员,并受授权单位监督。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文件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向其 基层经营单位拨交伐区,发给国有林林木采伐作业证。作业证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 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按《用材林主要 树种主伐年龄表》的规定执行。定向培育的森林以及表内未列入树种的主伐年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为择伐、皆伐和渐伐。 中幼龄树木多的复层异龄林,应当实行择伐。择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木蓄积量的40 %,伐后林分郁闭度应当保留在零点五以上。伐后容易引起林木风倒、自然枯死的林分,择 伐强度应当适当降低。两次择伐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一个龄级期。 成过熟单层林、中幼龄树木少的异龄林,应当实行皆伐。皆伐面积一次不得超过五公顷 ,坡度平缓、土壤肥沃、容易更新的林分,可以扩大到二十公顷。在采伐带、采伐块之间, 应当保留相当于皆伐面积的林带、林块。对保留的林带、林块,待采伐迹地上更新的幼树生 长稳定后方可采伐。皆伐后依靠天然更新的,每公顷应当保留适当数量的单株或者群状母树 。 天然更新能力强的成过熟单层林,应当实行渐伐。全部采伐更新过程不得超过一个龄级 期。上层林木郁闭度较小,林内幼苗、幼树株数已经达到更新标准的,可进行二次渐伐,第 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50%;上层林木郁闭度较大,林内幼苗、幼树株数达不到更新标准 的,可进行三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30%,第二次采伐保留林木蓄积的50% ,第三次采伐应当在林内更新起来的幼树接近或者达到郁闭状态时进行。 毛竹林采伐后每公顷应当保留的健壮母竹,不得少于两千株。

第九条 对下列森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
(一)大型水库、湖泊周围山脊以内和平地一百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干渠的护岸林。
(二)大江、大河两岸一百五十米以内,以及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两岸五十米以内的森 林;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三)铁路两侧各一百米、公路干线两侧各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 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四)高山森林分布上限以下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以内的森林。
(五)生长在坡陡和岩石裸露地方的森林。

第十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的更新采伐技 术规程,由林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薪炭林、经济林的采伐技术规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幼龄林、中龄林的抚育采伐,包括透光抚育、生长抚育、综合抚育;低产林 的改造,包括局部改造和全面改造,其具体办法按照林业部发布的有关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 国营林业局和国营、集体林场的采伐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设计进行采伐,不得越界采伐或者遗弃应当采伐的林木 。
(二)择伐和渐伐作业实行采伐木挂号,先伐除病腐木、风折木、枯立木以及影响目的 树种生长和无生长前途的树木,保留生长健壮、经济价值高的树木。
(三)控制树倒方向,固定集材道,保护幼苗、幼树、母树和其他保留树木。依靠天然 更新的,伐后林地上幼苗、幼树株数保存率应当达到60%以上。
(四)采伐的木材长度二米以上,小头直径不小于八厘米的,全部运出利用;伐根高度 不得超过十厘米。
(五)伐区内的采伐剩余物和藤条、灌木,在不影响森林更新的原则下,采取保留、利 用、火烧、堆集或者截短散铺方法清理。
(六)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采伐作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 ,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森林更新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优先发展人工更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 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结合的原则,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更新质量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人工更新,当年成活率应当不低于85%,三年后保存率应当不低于80%。
(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补播后的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人工更新的标准;天然 下种前整地的,达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天然更新标准。
(三)天然更新,每公顷皆伐迹地应当保留健壮目的树种幼树不少于三千株或者幼苗不 少于六千株,更新均匀度应当不低于60%。择伐、渐伐迹地的更新质量,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未更新的旧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水湿地等宜林荒山荒地,应当由森林经营单位制定规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

第十七条 人工更新和造林应当执行林业部发布的有关造林规程,做到适地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植、适时抚育。在立地条件好的地方,应当培育速生丰 产林。

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 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5%的;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 积5%以上的; 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求的作业面 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 采伐数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的。

第二十条 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不便计算补种株数的,可按盗伐、滥伐木材数量折算面积,并根据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原则,责令限期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

第二十一条 无证采伐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的木材,应当从下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者采伐指标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 正为止:
(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
(二)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
(三)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所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6/8/15 10:41:19

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农民自留山或联合体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作业设计可以委托乡镇林业站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