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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湖北人     提问时间: 2005/8/3 10: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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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单位在征用土地时,所征用的地块中有五十余亩林地(有林权证)。如我单位办理该地块的林权证过户手续,并将该林地部分将作为绿化林地永久保留,我单位还需交纳植被恢复费吗??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5/8/3 11:07:03

湖北人:你好!

你所提出的问题实际上就是 森林资源流转问题:

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所有者和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将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按照《森林法》的规定,下列森林资源可进行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1)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2)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它林地使用权。
       重点生态防护林、特用林或权属不清林木、林地等不能转让。
       若需流转森林资源,流转者应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1)申请;(2)转让合同或协议;(3)林权证明;(4)林地、林种现状及林木资源状况;(5) 其他相关材料。
       全市的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实行备案或分级审批。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以及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的流转由双方依法协商,报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完善手续并备案;以承包、租赁取得经营权的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由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以转让、拍卖、入股、联营等形式进行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对权属清楚、林权明确、符合流转相关规定的,可对受让森林资源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发给《林权证》,并在林权证上注明转让双方的相关权宜。
       流转后的森林、林木采伐及林地征占用,必须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报经批准。
       征占用林地必须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流转可以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5/8/3 13:09:46

征用和流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征用后的林地,已经改变了林地的性质,不再是用于林业生产,而是工矿业、建筑等。流转则仍然是用于林业生产。

根据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你单位征用的林地,必须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5/8/8 22:21:55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 
   
   (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三条 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第四条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五条 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二)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类型、林地地类、面积、权属、树种、林种和补偿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定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第十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将签署意见的《使用林地申请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或者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经审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占用、征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以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情况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按照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在逐级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使用林地申请表》和《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